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TA-113-交-1233-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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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3號 原 告 金宏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32V83929、51-E32V839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往東)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2V83929、E32V83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3日前 。原告不服,於112年12月30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25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2V83929、51-E32V83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1月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1135033778號函,將竹監新四字第51-E32V83929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下將竹監新四字第51-E32V83929、51-E32V83930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車潮較多,時速不應該到達至113公里 ,當日在西大路的西大駅吃飯完轉入中正路,轉彎處與拍攝距100公尺,正常車輛行駛也無法在100公尺內行駛時速至113公里,更何況係行駛在車潮量大之上開路段,更不可能如此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 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 (二)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3日22時2 5分許,以時速113公里行駛該路段,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超速行為違規無誤…且復查該雷達測速儀器(主機器號:ATS002)領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核發檢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檢定日期為112年8月9日,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31止等。 (三)本件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受託單位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案違規地點屬一般道路,原舉發機關依規於違規照相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警52)及速限(50)警告標誌牌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設置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舉發單位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合,準此,原告超速63公里違規事實屬實(該路段速限50公里,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13公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被告113年11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1135033778號函、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第E32V83929號違規案件入案明細、第E32V83930號違規案件入案明細、原告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6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09417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5160號函附採證照片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1至52、71、72、73、74、75至76、77至78、79、83至85、89至9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係設置於外側車 道旁人行道之立桿上,且上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標示最高限速為50,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設置清楚呈現,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依原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5160號函可知,本件舉發係依法於違規照相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及「限5」標誌。堪認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五)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8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一)主機:AT-S1;(二)天線:-----】、【器號:(一)主機:ATS002;(二)天線:-----】、【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3/12/13」、「時間:22:25:26」、「主機:ATS002」、「地點:北區中正路129號(往東)」、「速限:50km/h」、「車速:113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13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63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113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地點車潮較多,時速不應達113公里, 且當時轉彎後到達系爭地點約距100公尺,正常車輛行駛也無法在100公尺內行駛時速至113公里云云。惟查,本案雷達測速儀有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YD-3332」,且照片中系爭車輛周遭均無有其他車輛,該雷達測速器斷不可能受其他車輛車速之不當干擾或影響。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車潮較多、時速不可能達113公里云云,然查,本件舉發當時為112年12月13日星期三晚上10時25分許,為平日晚上時間,按一般常情而言,即便是車潮眾多的市區路段,亦因時間因素而交通壅塞亦有緩解,且見卷附採證照片,當時並無與系爭車輛同行向的其他車輛,有超速之情事發生並非不可能。況原告除其空言陳述外,並無證據得證其詞,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七)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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