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TA-113-交-1234-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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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4號 原 告 陳淑美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代 表 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北 市警中山交裁字第A00G134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27日14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林森北路與新 生北路2段2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所屬員警當場舉發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3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不服,主張其係於行人號誌綠燈時通過,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5、17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本院卷第47至50頁): 於畫面時間14:34:19時,系爭路口行人號誌轉變為紅燈,於畫面時間14:34:25時,有民眾向員警表示原告(著深色外套)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於畫面時間14:34:27至28時,原告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自遠端起算第4至5根枕木紋位置,此時行人號誌仍顯示紅燈。另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51頁)顯示系爭路口約5組枕木紋寬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5組枕木紋最大寬度為6公尺。由於行人號誌轉變紅燈後約經過9秒時,原告約位於第5根枕木紋位置,如以設置規則第231條第5款所定一般行走速率1公尺/秒估算,原告應是系爭路口行人號誌轉變為紅燈後才穿越行人穿越道。縱若原告是在行人號誌尚顯示為綠燈時即開始穿越,但原告未在行人號誌轉變為紅燈前穿越完成,亦即在紅燈而不得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時仍位於行人穿越道上,即該當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依號誌之指示」之要件。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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