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TA-113-交-1235-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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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5號 原 告 徐佳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於113年9月2日重新開立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八德路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在等候穿越馬路,而該2名路人距 離行人穿越道約莫還有2公尺的距離,若要穿越馬路,也應站於行人穿越道上面,否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因此我判斷他們並未要穿越,才未停車禮讓,我已善盡注意前車狀況的責任,並非惡意不禮讓行人優先通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已有2名行人正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第一格枕木紋線上,欲通過該路口,然原告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停等並禮讓行人 先行,而與行人間距不足一車道寬,逕行穿越行人。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⑵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當時為白天,光 線充足,視線良好,交岔路口處繪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檢舉車輛停等於路口前,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紅燈,見2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之右側路上,左右觀望來車,因檢舉車輛前方尚有數台機車接連駛過行人穿越道,行人未有起步穿越馬路之舉止(16:34:13,見附件圖片1)。嗣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自檢舉車輛右側駛出(16:34:14,見附件圖片1),當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見車尾煞車燈亮起(16:34:15,見附件圖片2),惟系爭車輛並未完全停下,仍以慢速方式駛入行人穿越道上,並在與行人相距僅約1組枕木紋之間距下逕自駛過行人(16:34:16至16:34:18,見附件圖片3至6),過程中行人並未示意原告車輛先行,而行人直至其他機車陸續通過後,始快步向前通過路口(16 :34:19至16:34:23,見附件圖片7 至8),畫面結束。原告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已有減速煞車,如此時暫停讓行人先行,並不至於造成後車追撞之危險,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第101至104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駛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 已有2名行人緊鄰在該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之右側路上,並左右張望來車,依一般駕駛經驗應可判斷行人係在穿越馬路,只是因該處來車眾多,不敢貿然繼續向前穿越。然原告在通過系爭路口時,視距良好、與後車距離適當,仍疏未注意應依閃光紅燈號誌先停車再開,未暫停讓行人先通行,在距離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通過該處,堪認原告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所定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其主張無從判斷行人是否要穿越馬路、暫停會造成追撞云云,難認可採。  3.至原告雖主張2名行人未依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云云。惟依當時情狀,駕駛應能判斷2名行人正要過馬路,故原告仍有暫停讓該等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前已認定。換言之,行人另有違反上開公法上義務與原告本件違規分屬二事,原告不得以此為由免責,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額1,2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已考量本案整體情節,亦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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