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TA-113-交-1240-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0號 原 告 呂承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46049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呂承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0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91號(下稱路檢點)時,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而於同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35頁;本件業經呂承修歸責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1、47-5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6049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記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見本院卷第53、75、29頁,業經本院當庭提示,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後方車輛距離太近,當下之注意力均在後方,當我看向 前方時已來不及反應煞車,於是不自覺歪頭躲避。會專注於後方是因為後方駕駛看起來是不良少年,邊騎車邊抽菸,原告與其並不相識,不瞭解其為何跟車那麼近,使原告感到害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路檢點前放置酒測稽查告示牌,5名員警分別於道路兩側攔 查車輛,當時員警手持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停車受檢,原告不聽指示逕自外頭躲避加速穿越路檢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同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 交字第C146049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1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81144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資料(歸責予原告)、舉發機關113年6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20271號函暨所附員警回覆聯、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取締酒後駕車攔檢點簽核資料及勤務分配表(本件路檢點之設置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3、47-51、57-73、77-79、90-91、93-11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後方車輛距離太近,駕駛看起來是不良少 年,我感到害怕,當下的注意力都在後方,看向前方時已來不及反應煞車,於是不自覺歪頭躲避等語。然查:  1.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當時我有減速下來並拉開面罩看員警 的指示,但疑似沒有任何攔下來的動作,於是我直接騎過去,是員警的指示不清楚,沒有明確的動作要我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就其當下注意力在後方不及就員警攔查反應,抑或有減速並看員警指示,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已難以採信。  2.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 攔檢-1』,內容摘要如下:影片畫面由員警密錄器拍攝,錄影當時為夜間。影片一開始,畫面為攔檢點現場狀況,可見到道路上擺設三角警示錐、立牌等,亦可看見警車閃爍警示燈停在內側車道上、員警穿著制服及螢光背心值勤(見圖1、2)。畫面時間00:32:03,可聽見員警吹哨聲,並可看見有車輛向攔檢點靠近。畫面時間00:32:12-00:32:15,機車略呈兩排進入攔檢點,靠近內側車道該排有兩輛機車通過攔檢點(第1輛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第2輛機車下稱A車)、A車駕駛在抽菸(見圖3、4),該兩輛機車通過攔檢點時,左側之員警有持閃光指揮棒,將手臂伸出攔車,但該系爭車輛及A車均沒有停下來受檢,並可看見A車駕駛身體微向右傾閃避(見圖5、6)。二、採證影片『攔檢-2』內容摘要如下:畫面時間00:31:49-00:31:51,畫面中可見到攔檢點員警穿著制服及螢光背心值勤,手持閃光指揮棒伸出手臂攔車,系爭車輛通過攔檢點時,系爭車輛騎士向右歪頭閃避員警,並無回頭,且安全帽面罩並未掀起;A 車經過攔檢點時,駕駛上半身向右傾閃避員警,兩車均未停下受檢(見圖7 、8 、9、10)。三、採證影片『攔檢-3』內容摘要如下:畫面時間00:31:49-00:31:51,畫面中可見到攔檢點員警穿著制服及螢光背心值勤,手持閃光指揮棒伸出手臂攔車,系爭車輛通過攔檢點時,系爭車輛騎士向右歪頭閃避員警,並無回頭,且安全帽面罩並未掀起;A 車經過攔檢點時,駕駛上半身向右傾閃避員警,兩車均未停下受檢(見圖11、12、13、14)。四、採證影片『監視器』,內容摘要如下:畫面時間00:31:12-00:31:19,影片一開始可看見攔檢點站之員警持閃光指揮棒,手臂伸直做出攔停動作(見圖15、16),而系爭車輛及A車通過攔檢點時,閃避員警之閃光指揮棒,直接通過攔檢點,並未停下受檢,畫面中較右一排之車輛則停下受檢(見圖17、18)。」,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91、93-113頁)。經核,①系爭機車與後方車輛(即A車)仍有相當距離(見本院卷第111頁下方擷取畫面),並無原告所述兩車距離太近之情形,原告此部分所述,無從採憑。②本件路檢點有警車停放內側車道閃爍警示燈,道路上擺設三角錐、立牌,員警身穿制服、螢光背心,手持閃光指揮棒(見本院卷第111-113、97、103-109頁擷取畫面),且路檢點前方放置酒測稽查停車受檢告示牌,該路段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見本院卷第61、63、103、111-113頁),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應可清楚看見該路檢點之設置,而原告行經路檢點前,員警已於前方手持閃光指揮棒伸出手臂攔停,系爭機車通過攔檢點時,原告向右歪頭閃避員警(見本院卷第103、107頁擷取畫面),顯見原告知悉員警於該處設置路檢點執行臨檢勤務,並以閃光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原告主張其注意力都在後方不及煞車反應等語,難認可採。又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9頁),自應知悉並遵守駕駛人駕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且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參照)等相關規定,其知悉路檢點之設置、員警示意攔停,仍騎乘系爭機車繼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