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TA-113-交-1241-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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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1號 原 告 林重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 北監宜裁字第43-P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東昇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5時51分許,行經台9丁線60.2K-北上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後,對東昇公司製開花警交字第P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東昇公司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並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26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P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為職業駕駛,每天均往返花蓮宜蘭,蘇花改台 9線中仁隧道(北上隧道)之封閉時段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週六、日則開放通行。案發當日為週六,中仁隧道因施工封閉,致伊僅能改走台9丁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  ⒈旨揭車輛於112年11月4日15時51分,在台9丁線60.2K北上, 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為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東區工程分局)以科學儀器取證,並函請本局製開花警交字第P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⒉查台9線及台9丁線交叉口設有禁止大貨車右轉(禁止行駛台9 丁線)及貨車過磅等標誌,旨揭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行駛台9丁線)屬實,另案內陳述當日台9線中仁隧道北上車道封閉部分,經電洽東區工程分局南澳工務段和仁監工站承告,當日中仁隧道並未封閉車道,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照片可知,台9線與台9丁線和仁段北 上交叉口處設有「禁 5」、「有通行證者除外」之標誌,該標誌用以指定聯結車禁止進入(有通行證者除外),所有行經該區段(台9丁線北上方向)之用路人皆有遵守之義務;又該標誌清晰可辨,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原告既為考領合格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本應熟稔並確實遵守;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禁行之路段,其違規事實明確,應無疑義。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並 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等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歸責申請書、宜蘭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113年2月20日花警交字第1130008621號函、原處分書、花蓮縣警察局113年5月21日花警交字第1130025407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再經本院檢視系爭路段之舉發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路 段,設有「禁 5」、「有通行證者除外」之標誌,該標誌用以指定聯結車禁止進入(有通行證者除外)(見本院卷第39頁、第89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違規行駛在系爭路段,其違規事實明確。又該標誌及附牌告示清晰可辨,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注意並遵守交通標誌之規定。至原告主張當日中仁隧道因施工封閉,僅能走台九丁線云云,惟查,據花蓮縣警察局113年2月20日花警交字第1130008621號函及113年5月21日花警交字第1130025407號均函覆說明:「…經電洽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南澳工務段和仁監工站承告,當日中仁隧道並未封閉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是本件並無原告所述中仁隧道封閉無法行駛之情事,系爭路段設有前揭附牌告示,已如前述,則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洵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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