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TA-113-交-1242-20241210-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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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2號 原 告 彭慶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BA5293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8.3公里   (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5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529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更正後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正常駕駛人在高速公路平均車速為每小時90公里,行駛中發現後方有異常的忽近忽遠,必會持續提高警覺,採取保護自己及公共安全的措施,如降低速度,靠右行駛避讓,即使在同一車道上產生的初始虛線,事後知即便違警在初始虛線亦必須待危機解除後回復正常為止。  2.檢舉人為營造拍攝事實,深知此初始虛線與分隔中心虛線不 同易於誤判,勢必一路跟拍,但在高速行駛終必定會產生速度變化,從而造成忽近忽遠的危險駕駛,疏忽安全距離,忘記此行為已造成前方車輛的誤判,此違反善良風俗習慣的綁架道德思維,相信不知有多少人受其害。  3.警方努力將檢舉人提供的影片剪輯成犯錯的證據照片提供給 原告,卻忘了此一照片印證原告當時的判斷即忽近忽遠,未保持安全距離的危險駕駛的判斷,在從網路上尋查警察在高速公路對於分隔中心線安全距離的計算中即可判斷出來警方的欠缺思考這是高速公路、安全距離、行駛速度,明知車道分隔中心線與同屬車道產生的初始虛線意義之不同,距離不同,而忽略邏輯判斷與思考動機,善良風俗駕駛習慣等,草率裁決了事,可想而知初級執法者普遍之舉而不思踐踏善良的裁決習慣有多可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及截圖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切入減速車道時未開啟方向燈,直至車輛已變換至減速車道,接近完成後,方才使用方向燈,原告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白虛線進入減速車道變換車道前,均 未使用右側方向燈: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換言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穿越白虛線行駛到另一側車道,即屬於變換車道行為,依規定變換車道前應先使用方向燈。  2.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 )、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5956號函(本院卷第75-76頁)、被告113年12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1135037555號函(本院卷第49-50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佐。又經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影像截圖照片所示,畫面時間15:14:35,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右側方向燈未開啟;畫面時間15:14:36~37,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向右進入減速車道,右側方向燈未開啟;畫面時間15:14:37,系爭車輛行駛在減速車道時,右側方向燈才開啟等情,有採證影像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3-84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事證及截圖照片,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該路面劃設有白虛線,原告從外側車道跨越白虛線至減速車道之全程均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核屬變換車道,其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2、3點,均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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