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1243-20250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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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3號 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登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立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2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02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9時38分裝載貨物行經國道1號南向218公里時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為警以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涂家維(下稱涂君)向新竹市監理站申訴當 日並非其駕駛,惟原告於113年4月2日提出涂君之薪資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辦理歸責,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影像中閃光號誌閃爍為開磅狀態。車號000- 0000號於112年10月21日19時38分57秒通過動態地磅,動態地磅總重82380公斤、車輛核重43000公斤。112年10月21日19時40分08秒通過主線車道相鄰門架∕攔查車道車頭影像,明顯未依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原告對此未提出質疑,惟本案辦理歸責時,被歸責人涂君否認為違規實際駕駛人而遭退回,因原告無法提供更明確資料證明本案駕駛人為涂君,本案遂依逕行舉發案件以車主即原告為受處分人,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6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本院卷第73頁)、切結書(本院卷第75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15日桃交裁管字第1130042240號函(本院卷第89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9794號函(本院卷第95-96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9、101、103頁)、涂君陳述書(本院卷第83頁)、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113年3月19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30080715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113年12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1135040504號函(本院卷第43-44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違規當時係由員工涂君駕駛系爭車輛, 且已提出薪資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辦理歸責等語。惟查,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準此,受處罰人得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證明文件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由被告對違規實際駕駛人為裁罰。查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涂君到庭證稱:我之前在原告公司上班,於112年12月底離職;我曾駕駛過系爭車輛,但除了我之外,還有其他員工和老闆也都會駕駛系爭車輛;112年10月21日當天我真的沒有駕駛系爭車輛,而是駕駛另一部車輛去臺南送貨;薪水是以出車次數計薪,從臺北到臺南一趟薪水是4,500元,原告每月10日直接以支付現金方式發放薪水,並列印薪資條,員工核對薪資條內容倘沒有問題,就會在薪資條上簽名,由原告收回該薪資條,但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上並沒有我的簽名,無法證明我已核對過該薪資條內容;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前後內容是斷章取義;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表違規駕駛人欄之簽名是我簽名的,只要有罰單,原告就會統一拿一疊資料讓我簽名,因為我相信原告,所以沒有看內容就簽名;後來原告辦理歸責給我,因本件違規不是我駕駛系爭車輛,所以我才會提出申訴等語(本院卷第150-154頁),足見證人涂君否認其為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載明「車牌0000、日期10/21、薪資4,500元、涂」等字句(本院卷第110頁),惟該薪資條上並沒有涂君之簽名,涂君亦否認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則該薪資條內容是否業經涂君確認無誤,尚有疑義。又依證人涂君上開證稱其於112年10月21日有駕駛另一部車輛至臺南,從臺北至臺南之薪水為4,500元等語,核與薪資條所列內容相符,是該薪資條僅能佐證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有支付薪資4,500元予涂君,但仍無法佐證涂君於112年10月21日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line名稱5535涂家維奶…),2023年10月21日週六,原告:我先看過車子,再看要修什麼部份。涂君:臺南北上了,看方便茄苳看嗎(下稱前則line對話)。」(本院卷第111頁)、「(line名稱維維維-司機),(無日期),原告:你沒有改道,國道一路走。涂君:是的,湖仔內很辣…所以走國道,真的很抱歉遇到這種事,突然開磅真的嚇到了,抱歉(下稱後則line對話)。」(本院卷第112頁),是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前則line對話雖載有112年10月21日之日期,惟前、後則之line名稱不同,故無法佐證後則line對話內容係指涂君已坦承112年10月21日違規之事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因涂君申訴其非違規實際駕駛人,故無法辦理歸責予涂君;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由涂君所駕駛;之前曾發函請原告提供出車簽名紀錄,以佐證系爭車輛是由何人所駕駛,惟原告都沒有函復,故無法明確證明駕駛人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綜上所陳,原告雖提出相關資料辦理歸責予涂君,惟涂君申訴其非違規實際駕駛人,且經被告發函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之出車紀錄,惟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證明涂君為違規實際駕駛人之積極證據,被告因而無法確認違規實際駕駛人,依法以車主即原告為裁罰之對象,洵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為602元,訴訟費用 共計902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02元,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2.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