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TA-113-交-1244-202503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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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4號 原 告 高金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AA4093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18時02分許,駕駛永嘉交 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7.4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112年10月3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2月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09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5日前,並於112年12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嗣永嘉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陳述不符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17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09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4,000元(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檢舉影像中我已行駛至路肩通行終止處,勢必要 進入左側車道,我在虛線處離開減速車道,並無違規。國道1號北向7.4公里並無標線禁止進入左側車道,更無標示減速車道僅供出口專用,衍生民眾與相關單位的困擾,建議交通局將「標、示、誌、線」讓民眾更易看懂,減少認知落差及社會成本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國道1號北向7.8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 變換車道」標誌牌面,並於國道1號北向8.3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牌面,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路肩作業規定):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4日18時2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7.4公里處由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開放之路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㈡又高公局依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訂定之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第6點第2款規定:「六、作業方式:……㈡程序……3.實施階段:……⑵相關標誌佈設原則如下……:A.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開放路肩起點標誌為『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含時間附牌),減速車道起點上游750公尺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減速車道起點上游500公尺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準此可知,行駛於開放路肩之車輛原則得變換車道,惟進入減速車道起點上游500公尺範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內,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車輛行經該標誌後,即僅限往出口車流行駛,並僅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而不得再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此外,在減速車道起點上游750公尺(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範圍內亦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標誌,與「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相互搭配,明確告知駕駛人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限制,以確保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行車安全。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4,000元,業斟酌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59-61頁)、交通違規申述單(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5617號函(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18:02:02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7.4公里主線之外側車道,右側為輔助車道,外側車道與輔助車道間繪有穿越虛線,最右側則為路肩,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行駛於路肩;18:02:03秒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在路肩;18:02:04至05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向左變換至輔助車道,車身1/2進入輔助車道,1/2仍在路肩;18:02:06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駛入輔助車道,持續顯示左方向燈,另可見右側北向7.3公里護欄上之「路肩通行終點」牌面;18:02:07秒許,系爭車輛左側車輪壓越穿越虛線,其餘車身仍行駛於輔助車道;18:02:08至10秒許,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左側車輪駛入主線之外側車道,其餘車身仍行駛於輔助車道,於18:02:13秒許完成變換至外側車道,影片結束於18:02:21秒許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第91-103頁)。又國道1號北向8.3公里處設置有黃底黑字黑邊「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警告性質告示牌,另於國道1號北向7.8公里處亦設置有紅底白字白邊「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禁制性質告示牌,此有Google街景照片二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5-57頁),則原告若欲自路肩進入主線車道,需於國道1號北向7.8公里處「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面前即變換車道駛離路肩,否則僅能往出口方向前進,惟原告直至國道1號北向7.3公里處始自路肩變換進入主線車道,未遵交通標誌所規定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事項,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甚明。 ㈤原告主張其於路肩通行終點處前方即駛離路肩,並無違規云 云,惟本件係處罰原告非駛往出口卻於行經「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警告標誌後仍未駛離路肩,猶繼續駛過「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禁制標誌使用路肩之違規,與原告是否於非開放路肩路段使用路肩無涉。又原告為依法取得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對於應遵守上開交通標誌當有所認識,再者,本件「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牌面係設置在「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牌面前方500公尺處,且清楚可見(本院卷第57頁),行經之駕駛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猶未注意,是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