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124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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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5號 原 告 周榮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1153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53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8日上午6時58分許,行經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56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又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車主,舉發機關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1153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4日(後更新為同年5月17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7月26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遇路口綠燈時,為求謹慎會減速帶煞車,遇黃燈則停。 因市區僅兩線道,見檢舉車輛欲停車且內線無車,便自內線車道超車,超車後距離停止線約200公尺,而民族路276巷口黃燈已亮故停車,該巷口距離停止線51公尺,停車空間僅24公尺,路口很短,始生此問題。該處為原告回家之路口,經常需等2個紅綠燈,原告已打右轉方向燈,靜待綠燈右轉。 ㈡、再者,原告未對後車惡意逼停亦未有危險駕駛之情,僅因黃 燈亮起需停車,惟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有超速之嫌應予舉發,況後車未按喇叭示警告知,應無行車糾紛。而系爭車輛平時作為載送家人領取慢性病處方箋之用。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時間06:58:38至41,檢舉車輛 行駛於民族路中間車道上,系爭車輛由檢舉車輛左後方內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車輛前方之中間車道;時間06:58:41至46,前方車流順暢無雍塞,系爭車輛突亮起剎車燈驟然減速,迫使檢舉人急踩剎車減速以免碰撞,復亮起左側方向燈,至此前方路口號誌均為綠燈;時間06:58:47,前方路口號誌變為黃燈;時間06:58:47至50,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時間06:58:50,前方路口號誌變為紅燈;時間06:58:53,系爭車輛使用右側方向燈,並繼續於該路段停等紅燈。 ㈡、是原告於系爭路段無任何緊急狀況之情形下,無故於行駛途 中驟然煞車致生阻擋後方車輛,違規屬實。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與其後續所遞送之補充理由狀訴之聲明先後 分別記載為:確認本人開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系爭路段遇到綠燈,原告還是減速帶煞車,遇到黃燈停車,車停位置在斑馬線及機車暫停區後,並非道路中或是有危險駕駛情事,尤其下雨天視線不佳情況下,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造成驚嚇非原告故意。113年8月16日行政告訴補充理由狀及113年10月14日當庭提出之行政告訴答辯書補充理由狀訴之聲明記載:確認本人開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8日6:59路經系爭路段遇到綠燈,原告還是會減速帶煞車,遇到黃燈停車,因為原告比較謹慎安全,反而被舉發違規。前開訴之聲明內容,均屬於其當庭聲明原處分撤銷之實質內容,其起訴目的仍為撤銷原處分(見本院調查筆錄),是以,該部分訴之聲明則可作為其主張之依據內容。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申訴書、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53、61、63至65、69、71、73、101頁),可認為真實。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 以(見本院卷第88頁勘驗筆錄): 1、2024-02-08 06:58:38系爭車輛由系爭路段內側車道出現,行 駛至檢舉車輛前方,檢舉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中線車道。 2、06:58:41-43 系爭車輛停止於檢舉車輛前方,檢舉車輛亦為 停止,車身並有晃動。此時燈號為綠燈。 3、06:58:47系爭車輛仍停止於檢舉車輛前方,此時前方燈號由 綠燈轉換為黃燈,06:58:50燈號轉換為紅燈。 4、06:59:41系爭車輛前方燈號轉換為綠燈。 5、其餘詳如本院卷第63-65頁及今日截圖。 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高等庭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 ㈥、由前開檢舉影片內容與檢舉影片翻拍照片觀之,原告先行駛 於檢舉車輛之左方內側車道,於超越檢舉車輛後,進入檢舉車輛車道之前方,於其行向綠燈之際,在行駛途中煞車燈亮起煞車,並造成後方車輛跟著停車,而後方車輛因突然煞車導致車身晃動。於系爭車輛及檢舉車輛行向均尚屬綠燈之際,停止於道路中央,於停止後過約4秒鐘行向燈號始從綠燈轉變為黃燈及紅燈,且在此一過程中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亦無車禍或任何前開突發狀況。是以,足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㈦、原告主張其行車方式遇到黃燈會停車,較為謹慎,故其行為 非屬於道路上驟然煞車。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未指黃燈即不得通行,況且,系爭車輛煞車停止於道路中間時,其行向尚屬於綠燈,且距離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在此一情狀之下,自無所謂前方黃燈而須停止之必要性。況且,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突然煞車,業已造成後方車輛相當之用路風險,當無法以此作為其免責事由。 ㈧、另原告主張檢舉車輛可能有超速乙節,此與系爭車輛是否有 前開違規行為係屬二事,況檢舉車輛是否違規,為舉發機關與裁決機關是否對於檢舉車輛舉發或裁決之問題,當無法作為其免責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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