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TA-113-交-1249-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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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9號 原 告 羅旻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ZGW2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26分許,行經康寧交流道(即東湖交流道,下稱系爭路口)處,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掌電字第A01ZGW230號「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由原告當場簽收。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3月7日提出陳情,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113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GW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違規地點是在平面道路北向康寧路三段上,國道一號並 無康寧交流道,員警製單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且康寧路三段共五線車道與東湖交流道路口前沒有設置標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採證影片,於畫面左上角時間09:24:47至09:24:52時, 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上第三車道(標示直行車道);於畫面時間09:24:52至09:24:56時,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左轉彎前,未依序先行駛入內側車道,而於第三車道(標示直行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左轉康寧路上交流道匝道入口。是依上開影片內容,可知原告於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車道),而行駛直行車道逕行左轉,核其行為屬「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  ㈡檢視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按址設為5車道,第l、2車道 為左轉專用車道,第3、4、5車道為直行車道,左轉專用車道與直行車道間以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區隔,地面分別繪有弧形箭頭及直線箭頭之指向線。上開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且設置位置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於得知前方有左轉專用車道之餘,亦可知悉系爭路段有禁止變換車道線,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段,行經臺北市康寧路外側車道上,於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車道),而在行駛直行車道逕行左轉,核其行為屬「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違規事證明確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l,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5款(下稱安全規則)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3-1條(下稱設置規則)規 定略以:   「車道預告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其箭頭方向應與前方道路 車道管制狀況一致,視需要設於車道管制路段前方適當位置。」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55-56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61112號函(見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6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113年10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61275號函(見本院卷第97-98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59513號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㈢原告雖提出違規地點照片、舉發機關申訴回覆等件(見本院 卷第15頁)主張員警製單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觀被告113年10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6127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97-98頁)說明內容二之記載「…「係警用開單系統於違規地點即設置為『康寧交流道』,『康寧交流道』或『東湖交流道』皆為同一地點。」…。」,是由該函文可知,原處分違規地點雖載為「康寧交流道」,核與原告所稱違規地點之「東湖交流道」並無二致,且系爭路口確實位於康寧路3段附近,亦有地圖列印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5頁),是以原告上開所稱尚無足取。  ㈣至原告主張該路段沒有設置標誌云云。惟依設置規則第133-1 條及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可知,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如欲左轉彎,則應於原路段行駛時依規定使用燈光並先行駛入內側車道,於路口超越停止線銜接其他路段時,應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查其規範目的所欲防免之危險,即在於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左轉時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並順行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時,極有可能發生與內側車道以外之車輛發生碰撞或與行駛左轉中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駕駛人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行至內側車道再左轉,不得從外側車道搶先左轉,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且系爭路口即康寧路3段(東湖交流道北出匝道口至南入匝道口間)南往北街廓,因考量該路段上下游已設有各1組行車指向線,爰評估尚無需設置車道預告標誌,駕駛人應依規定變換至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左轉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595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足認系爭路口之交通標誌設置仍屬妥適,並無設置不良之處。原告駕車並無不能於遵行先於內側車道行駛,再左轉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系爭路口前先佔用外側車道後,再於系爭路口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左轉駛入左轉之車道,自有過失,而應予處罰。綜上可證,原告於上開時、確有左轉彎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欲規範之違規態樣,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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