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TA-113-交-125-2024102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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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王偉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0719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719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昌街(約府中路與文昌街,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0719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8日(後更新為113年2月18日)前,嗣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年1月4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為菜市場,人來人往且無交通號誌,原告亦減速慢 行,並於斑馬線前停止,確認無行人穿越時始前進,惟因左方車內A柱視線死角,致原告於婦人同時穿越斑馬線時,不及反應暫停,並非不禮讓,此由動態影片可證。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檢舉影片,畫面時間:2023/10/0811:52:39至11:52:42時, 行人抵達路面邊緣欲過馬路,系爭車輛緩慢直行,見一名婦人欲過行人穿越道,卻未停下禮讓,逕自駛過,與行人間距不足3組枕木紋。且原告起訴狀亦已承認有行人穿越,渠稱「左方車內A柱視線死角」,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6、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8、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申訴、舉發機關函2份、檢舉影像截圖4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49至59、65、67、69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原告主張其於進入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前,業已暫停,係 因為車輛A柱死角並無法觀察到婦人與原告同時進入行人穿越道,導致違規,然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系爭車輛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已與該位欲徒步過行人穿越道之婦人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寬(見本院卷第55頁),車頭前方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此時車輪尚未進入),行人業已向前前進(見本院卷第53頁),而就該2張照片以觀,系爭車輛駕駛人當可觀察該位婦人前進之狀況,縱使有被A柱阻擋,其並非完全阻擋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視線。再者,縱使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視線確有被A柱阻擋之情,然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此為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為用路人,且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路況本應隨時注意,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之性能理應清晰,當不能以此理由免除其注意義務而主張免予處罰。 ㈣、再者,該處路況既屬市場入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此處 ,相對上應更為注意,但其仍未及注意致未禮讓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為,當有過失。 ㈤、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之。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條文修正,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駁回。然原處分依據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部分,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而因系爭車輛違規非被當場舉發,依據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