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TA-113-交-1250-2024100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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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0號 原 告 潘宣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ME906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6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74巷口(下稱系爭地點)停等紅燈時手持手機使用,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4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ME906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因即將抵達目的 地,遂將置放在冷氣口旁手機架上之手機拿起放入包包內,並無使用手機,自無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為駕車時使用手機被舉發員警目 擊當場舉發案件。業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清楚目擊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行動電話,並將注意力置於行動電話致有礙駕駛安全,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確有手持手機使 用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駕駛人於駕駛車輛之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指觸動、查看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等動作,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況往往於使用行動電話時,會造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 2.次按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 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如僅係遇有紅燈號誌而停等,仍屬「行駛道路」之情形,自有宣導辦法第2條之適用。又一般車輛於等候路口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雖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然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車輛駕駛人仍欲繼續駕駛前往目的地。準此,車輛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駕駛人從開始駕駛車輛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應可堪認此舉仍屬所謂之「行駛於道路」甚明,且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不僅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對於停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3.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靜止時,確有 手持手機使用,為警當場攔查並製單舉發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4頁、第87-93頁)在卷可佐,核與舉發機關113年3月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80302號函(本院卷第13頁)、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41頁)、舉發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49頁)相符,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靜止時,確有手持手機使用,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其當時僅將置放在冷氣口旁手機架上之手機拿起 放入包包內,並無使用手機等語。惟查,參酌舉發員警陳稱:我當時與原告距離約2公尺,眼睛看得非常清楚,原告確實駕車使用手機,且手持使用手機持續超過3秒等語,有前述之員警答辯報告書附卷可佐。再細繹前述之密錄器光碟翻拍照片,原告當時右手持握手機之姿勢,該手機畫面呈現開啟畫面,核與舉發員警上開陳稱內容相符,而顯與原告所陳要將手機架上之手機放入包包之姿勢迥異,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姿淨到庭作證乙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重複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2目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2.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二)第3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