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TA-113-交-1253-2024110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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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3號 原 告 馬進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3071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 FB3071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8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64.7公里(內側車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採證,並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原告當時以時速97公里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64.7公里內側車道(該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限110公里),並無違規;且當時車輛儀表板之車速顯示一定已超過時速100公里以上,並達於10公里之寬限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車亦未持續占用內側車道,故原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光碟,違規路段共三線道,且當時車流量並不大 ,系爭車輛先出現於畫面左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於影片時間10:37:57至10:38:03,一路行駛於內側車道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未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皆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未變換車道,當時前方並無壅塞亦無其他車輛,顯見系爭車輛並非為超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況其以低於最高速限之速度行駛,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另本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該設備亦於有效期限內,是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79頁、第9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3月8日10時37分許,在國道3號北 向64.7公里路段,發現系爭車輛於路況正常下,未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限110公里),遂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當時行速97公里/小時,測距119.2公尺),經按採證照片比對車號無誤;又為免爭議,舉發機關依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給予違規車輛10公里之寬限值,故在最高速限110公里路段,僅針對時速低於100公里之車輛才會逕行舉發「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系爭車輛所測得之行速為97公里/小時,與該路段之最高速限(110公里)相差13公里,故依規定舉發系爭車輛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5823號函(本院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稽。 2、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至51頁)所示,可見系爭車 輛經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97公里,而於照片右上角顯示時間10:37:58至10:38:02期間,持續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且當時交通流量正常並無壅塞之情。復以舉發機關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如有超過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等情,有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及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3頁),而該路段一般車輛最高速限110公里,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時速既已經舉發機關員警測得低於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卻行駛於該內側車道,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依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