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TA-113-交-1267-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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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7號 原 告 潘贈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4178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3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57頁,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9時2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環河南路2段250巷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等規定逕行舉發第A1A417806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本案因行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規定走斑馬線,原告不是故意,原告轉彎時沒有看到行人,行人路線很奇怪,且當時下雨,附近宮廟有搭帳篷佔據外線車道,僅有內線車道供車輛行駛,原告轉過來時行人已經在車前,請免除吊扣駕照處分,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系爭車 輛駕駛人即原告沿環河南路2段175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往南時,左前車身與沿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旁西向東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據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沿環河南路2段175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往南時,於南側行人穿越道上,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有舉發機關l13年3月4日、5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l133014172、l133023174號函及相關附件可佐。且依監視影像顯示行人自始至終均在系爭車輛左前方,發生碰撞時行人就在行人穿越道旁約一個腳掌寬之處,離行人穿越道非常之近,原告若能稍加注意,並無不能發現行人之理,卻稱「沒看見行人」,顯然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此件違規並肇事,因此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且肇事致行人受傷(行人左手臂及左腳擦傷),符合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處罰要件,舉發尚無違誤。  ㈡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過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處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35頁)、陳述書(本院卷第38-44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14172號函(本院卷第49-5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72-7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3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且本件事故之行人有跌倒受傷之事實,亦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定。㈢經當庭播放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24-125頁)如下:   00:00:00:畫面可見穿藍色外套行人正穿越路口,黃色計      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正在環河南路2段175      巷東向西停等。 00:00:06:藍色外套行人穿越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處行    走,系爭車輛行駛並往左轉,系爭車輛與行人    間並無其他物品遮蔽行車視線。 00:00:09:藍色外套行人穿越路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中間並往左轉,系爭車輛    與行人間並無其他物品遮蔽原告之行車視線。 00:00:10:藍色外套行人持續前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系爭車輛左轉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位在    系爭車輛左前方,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其他    物品遮蔽原告的行車視線。 00:00:10:系爭車輛左前車身撞擊行人,行人倒地。00:00:11:系爭車輛左前車身撞擊行人,行人倒地。00:00:12:系爭車輛停車。00:00:19:系爭車輛駕駛下車查看。   是依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原告於環河南路2段175巷東向西 停等時,其與行人穿越道間並無任何遮蔽物,故原告轉彎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其視角應可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禮讓,直至致系爭車輛碰撞行人而受傷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74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為裁罰,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行人未依規定行走,且因下雨附近公廟有搭帳篷 佔據外線車道,僅有內線車道供車輛行駛,原告轉過來時行人已經在車前云云。然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雖有雨,然依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遮蔽物,且行人係走到行人穿越道時,才遭系爭車輛碰撞,原告自有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行走行人之義務,是原告倘有盡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欲穿越之情形;再觀諸採證光碟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31-139頁),可知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反而繼續前駛撞擊行人,系爭車輛應屬上開規定之肇事車輛。又原告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疏於遵守上開交通法規,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已堪認定。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進川乙節(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待證事實應為系爭地點之外側車道有宮廟搭帳棚之事實,惟被告就該待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162頁),且依勘驗內容之畫面,並未見有原告所稱之帳棚存在而影響或遮蔽原告行駛中與行人間視線之情形,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已如上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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