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TA-113-交-127-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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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鄭凱文 蔡嘉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HC281606號、113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 HC2816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鄭凱文駕駛原告蔡嘉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6時2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4公里,超速64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車主即原告蔡嘉芳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HC281606號、第ZHC281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蔡嘉芳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鄭凱文,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HC28160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鄭凱文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ZHC28160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蔡嘉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ZHC281606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7月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HC2816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鄭凱文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鄭凱文(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被告將上開第48-ZHC281607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2月1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HC2816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蔡嘉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蔡嘉芳(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國道警察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位置於國道3號347公里處, 該處並非所屬機關核定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照相值勤位置及當日編排勤務表,是否核定該班勤務系為取締交通違規及取締項目有編排非固定式測速照相?相關問題國道警察均無法給予正面回覆,另本人要求取締之警察單位提供當日員警執勤之影片或照片,因為無法確定員警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時是否穿著警服及使用警車取締,且當日行經該路段時並沒有看到著制服之員警及警車,該單位均無法提供當日員警值勤照片及影片相關佐證。  ㈡經原告實地返回原地發現,國道3號346.5公里處有設立警車 專用避車彎,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務停車彎設置要點第一項設置目的:為提供本局公務車輛、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務車輛及依現場警察指揮之車輛臨時停放,故依需要設置公務停車彎。該停車彎設置於已有路肩路段,不開放「非急迫性」之一般用路人使用;另依據國道警察局的內部作業規定及相關勤前教育紀錄均要求員警在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時應優先於國道避車彎內、天橋等相對安全之位置,其目的是為了保護第一線員警值勤安全,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之路肩常見問答指出:(一般路肩之使用主要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或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顯見路肩主要之使用應為特殊狀況、緊急狀況或救援使用,雖然路肩可提供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但應作為緊急狀況使用而非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使用,因為非固定式測速照相相對占用路肩時間較久;員警捨棄346.5公里警車專用避車彎作為取締位置,反而於347公里處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違反所屬機關及高速公路局設立專用避車彎之目的,且易造成執勤員警及遇到緊急狀況需使用路肩之用路人安全上的疑慮;另於本人採證影片中發現346.5公里處設立之警車專用避車彎,實際上距離測速照相告示牌位置於346.290公里處未達300公尺,國道警察刻意將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點移動至347公里處之路肩值勤,捨棄警車專用避車彎,是否為規避測速照相告示牌距離不足之問題?以上取締點之變更是否經權責機關核定?是否為便宜行事?捨棄相對安全之避車彎設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點罔顧執勤員警及遇緊急狀況需使用路肩之用路人安全。  ㈢國道警察局於申訴中回覆指出當日執法依據系為取締一般交 通違規作業程序,但作業內容中第一項準備階段第二點裝備的部分並無雷達測速照相機,如視需要增減應經主管機關核定才可攜帶使用,當日值勤員警所攜帶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是否經核定攜帶?另於國道設立非固定測速照相之勤務適用之作業程序,並非國道警察局所稱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國道警察局是否未依法執行執行勤務?㈣該路段測速照相標示牌位於346.290公里處,且設立於新營交流出口之引流車道,以致用路人容易誤以為測速照相設立位置交流道出口,而並非設立於國道上,標示牌設立之目的應該要淺顯易懂,應設立於讓用路人清楚且容易辨識之位置,因為駕車時沒有太多時間可以思考,該告示牌設立之位置極易讓人混淆測速照相究竟是設立於國道上還是於交流道出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㈡依員警申訴答辯報告,員警於l12年9月l0日17時至23時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於22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路0000號(往三峽),經科學採證儀器(雷達測速儀)測得000-0000號自小客於速限50km/h之路段,測得行駛速率為95㎞/h,該000-0000號自小客行車速率測得超速限45公里,違規事實足證明確,並依職權規定告發。本次執行測速照相為「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偵測,全程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於測速地點前l00-300公尺處設立警告牌面一支。且取締地點路段左側設有「警52」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及限速50公里等固定式標誌警示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本案手持式雷達測速儀型號主機:AT-Sl、器號主機:ATS016、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l1年12月06日、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本件拍攝日期為l12年09月l0日22時l6分,係有效期限內,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員警實測「警52」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告示牌至測得原告超速違規地點位置距離約為251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2條規定於測速地點前l00-300公尺處設立警告告示牌。基於上開事證,本案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㈣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然查上開事證,可知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9月l0日22時1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00號(往三峽),為員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經測時速95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超速45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被告裁處並無違誤,故原告所主張是否應降低嚴重超速、危險駕駛的標準、道路最高限速是否合理、設立測速照相目的違法、是否為危險駕駛等等均與本案違規事實無關。故原告主張係屬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㈤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 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2年12月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2紙、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2月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1130號函、違規取締現場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10 /13、時間:06:22:25、速限:110km/h、車速:174km/h、證號:M0GA0000000、地點: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7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4月11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鄭凱文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設置在國道3號南向346.29公里、雷達測速照相機則在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違規車輛地點在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處,相距前開警52警告標誌710公尺,有舉發單位113年2月5日之函覆、違規取締現場示意圖及相關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1至118頁),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  ㈤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8年 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函令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故本件違規行為時,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是否應著制服,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原告所稱本件執勤員警警車之停放位置、勤務作業流程等,均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原告所稱均無理由,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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