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TA-113-交-1272-202411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2號 原 告 黃美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R27606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2月1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秀安街與秀朗路一段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13日舉發(本院卷第7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8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第101、107頁)。原告不服,主張行人有揮手示意先行通過,被告未考量原告年歲已高反應較慢,裁處最高罰鍰6,000元不符合比例原則,另檢舉人未提供儀器定期檢定合格證明,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91至99 頁),系爭路口地面繪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及綠色鋪面,原告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兩側皆已有數行人站立準備通行,且當時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原告視線,原告猶未停讓而自行人行進方向通過,顯未保持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上之距離,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並無行人示意原告先行通過之明顯事證,且當時行人眾多,難認原告已獲得「全部」行人之同意,其主張並不可採。又並無法律規定被告得考量原告年歲、反應速度而減輕或不罰,對於交通安全之確保,不應因駕駛年歲而有區別,被告未因原告年歲而減輕或不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於檢舉人之錄影設備,並無法令規定必須經檢驗合格,個案判斷其錄影內容是否對於違規行為具有證明力即可。而檢舉人之錄影,只是客觀呈現原告行為而已,未見有造假情事,自足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裁罰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