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TA-113-交-1273-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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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3號 原 告 劉佳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瑞旭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2日9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往三峽)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通知瑞旭通股份有限公司,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8日前。經瑞旭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歸責,系爭舉發通知單於113年4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2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9月6日以答辯狀將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為營業小貨車、車高240公分,在一般道路上時 速不可能到達121公里,且當日在轉彎處,有拍攝到對向來車之車牌號碼,是否影響測速照相機之準確性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 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復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3年2月22 日7至11時擔服測速照相取締勤務,在系爭地點測速照相,已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固定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160公尺,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達121公里,超速每小時81公里。 (三)本件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RS-GS11,器號主機:112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號,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 (四)本案違規地點屬一般道路,原舉發機關於違規地點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警52」標牌及「限5」標牌,「限5」標牌上有黃色速限40之警告標誌牌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設置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置及內容清晰可辨。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及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33183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本院卷第53頁)、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43040號函與所附採證照片、現場圖、現場照片、雷達測速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3-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係設置於外側車道旁之 立桿上,且上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標示最高限速為40,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設置清楚呈現,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堪認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五)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RS-GS11,器號主機:112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號,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2/22」、「時間:09:23:06」、「主機:1128」、「地點: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往三峽)」、「速限:40km/h」、「偵測車速:121km/h」、「證號:J0GA0000000A」、「偵測方向:車尾」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21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81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在速限40公里,經測時速121公里,超速逾80公里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營業小貨車、車高240公分,在一般道路上時速 不可能到達121公里,且當日在轉彎處,有拍攝到對向來車之車牌號碼,是否影響測速照相機之準確性云云,惟觀諸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是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又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且已說明「偵測方向:車尾」,難認雷達測速器受照片中其他車輛之不當干擾或影響。況原告除其空言陳述外,並無證據證明其詞,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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