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127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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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6號 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永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2號、113年9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Y0A902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於113年2月20日16時47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突然將系爭車輛臨停於機慢車道,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上前攔檢,於過程中員警聞到內有濃厚酒味,   經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有明顯酒精反應,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 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4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並審酌原告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5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5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認為關於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分之處罰主文,漏植「記違規點數5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113年9月26日開立裁決書(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1號),於處罰主文增列: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將車輛停放於店家,在車上抽菸,系爭車輛並未發動, 非屬行駛狀態,卻遭路過員警強制酒測並開單,員警執法過當,且未依相關規定即強制原告接受酒測。 ㈡、聲明:   113年5月20日、113年9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1號 裁決書,及113年5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2號裁決書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將系爭車輛臨停於機慢車道 上,舉發機關員警上前詢問時聞到車內有濃厚酒味,經以酒精檢知器測試後有明顯酒精反應,遂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4毫克;另檢視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前方右側道路,並行駛於溪洲路機慢車道上,是原告本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至51頁)、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53頁),113年5月20日、113年9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1號裁決書,及113年5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2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77頁、第143至144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0日16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 ○鄉○○路000號前,突然臨停於機慢車道上,舉發員警遂依法上前攔檢,於過程中員警聞到內有濃厚酒味,經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有明顯酒精反應,隨即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已踐行檢測程序暨相關權益告知,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4毫克,於實施酒測時並有全程錄影採證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5日警交字第113001526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3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本院卷第69至72頁)附卷可稽,並有卷附採證光碟及被告所製作之譯文(本院卷第42至46頁)可佐;參以舉發員警當時持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之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後測得上開超過規定標準之酒測值,復有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在卷足憑。 2、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併審酌原告所持為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違規時車種為小客車(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以113年5月20日、113年9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1號裁決書,及113年5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Y0A9028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應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並未發動,非屬行駛狀態云云。惟 就系爭車輛出現於車道上並逐漸往右側偏移,始亮起煞車燈,後靜止於機慢車道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6頁、第159至173頁)。況且,原告業已自承於事發當日3點有飲用酒類(本院卷第43至44頁),復於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測得之酒測值並超過法定標準,業如前述,是其為警上前盤查時是否已將車輛熄火一事,對於被告認其本件違規明確而予以裁罰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4、另按所謂可分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在其對象或內容等 方面得分成數個部分,且各部分亦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其間不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式表現。而構成可分行政處分之部分,若單獨作成一行政處分時,即為所謂的「部分行政處分」。由此顯示出,行政處分作成之決定,並非必然包括全部行政法關係之實質內容。依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裁處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汽車駕駛人,本應予以裁處罰鍰、記違規點數5點,及令駕駛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機關於此種行政處分原可分別作成多個處分,惟因構成要件相同或基於程序經濟起見,而多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外形對外表示,然其等本各自具有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其間並無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是裁決機關如各自以部分行政處分為之,即就同一個違規事實分別為罰鍰、違規記點、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多個行政處分,並無不可(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新審查係被告就原裁決進行事後自我省察的訴訟程序,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原已裁處罰鍰3萬元,因漏未記違規點數5點,及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3年9月26日增列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及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既為第一次作成違規記點及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且與罰鍰處分間各有其不同之規制內容,本可各自獨立存在,本質上並非針對罰鍰處分之自行撤銷或變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得為更不利益處分」規定之適用餘地,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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