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TA-113-交-1278-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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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8號 原 告 王永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33566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與自由路5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30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356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5、75、8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當時並無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行人行經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會停、看、聽,確認當下是否能安全通過,待車流通過後才會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是車流中最後一輛車,因此當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兩旁等待之行人才陸續穿越行人穿越道。  2.舉發違反法條之罰鍰金額在1,200元至6,000元區間,本件罰 鍰金額規範何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 時,兩側均有行人欲通過系爭路口,且右側行人已走上行人穿越道第2格枕木紋線上,然系爭汽車並未停等、禮讓行人仍繼續向前行駛,又系爭汽車前懸已接觸行人穿越道,並與行人間距不足一車道寬且尚於3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足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又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並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系爭路口,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欲通行系爭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以符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之立法意旨。2.本件係依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為113年1月8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9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3566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3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62884號函、113年8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9500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3-64、69-73、77-79、94、99-109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當時並無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行人行經 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會先確認當下能否安全通過,待車流通過後才會穿越,本件即是待車流最後一輛即系爭汽車通過後,行人才向前穿越行人穿越道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天色略為陰暗,視距正常。畫面時間17:03:50時,可看見一輛車牌號碼6812-FS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A車前方(見圖1)。畫面時間17:03:53-17:03:56,可看見系爭汽車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進,並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17:03:55時,可見到畫面前方行人穿越道2側均有行人,其中一位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右側(板橋區農會一側)第2條枕木紋前,當時系爭汽車煞車燈亮起,行經行人穿越道,與該名行人之距離約2組枕木紋線(1條枕木紋+1黑色間隔為1組)之寬度(見圖2、3、4)。畫面時間17:03:57-17:04:05,A車減速停下後,行人穿越道2側之行人向前通過馬路(見圖5、6、7)。畫面時間17:04:09,此時可更清楚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見圖8)。」,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99-109頁)。依勘驗內容,可見系爭汽車行至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2側均有行人,且右側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第2條枕木紋前(見本院卷第103頁圖2、3),系爭汽車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繼續直行(見本院卷第105頁圖4、5),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右側行人間距離約2組枕木紋線(見本院卷第103頁圖3)。經核,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前,既已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至第2條枕木紋前,且系爭汽車與該行人穿越道及該行人間,並無車輛等其他障礙物(見本院卷第103頁圖2、3,及第72-73頁採證照片),其當可清楚看見該行人穿越道及行至第2條枕木紋前之行人,原告主張當時並無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等語,顯非事實。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且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7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並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張行人會先確認並待車流通過才會穿越等語,核與上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範意旨未合,不可採憑。  2.原告又主張:舉發違反法條之罰鍰金額在1,200元至6,000元 區間,本件罰鍰金額規範何在等語。經查,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車輛為「汽車」時,於「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金額均為6,000元。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被告依上開裁罰基準裁罰原告6,000元,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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