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TA-113-交-1282-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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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2號 原 告 張育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於113年10月24日重新開立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2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向右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2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為民眾惡意檢舉,當時系爭路段大塞車,我被迫騎乘道 路中間,而為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並未低頭注意白虛線。被告未考慮實際情形,僅憑照片判定我違規,顯失公平,裁決違法。又檢舉人的行車紀錄器屬於科學儀器的一種,應經過定期檢定合格,然而被告並未提出合格證明,該畫面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路段以白色虛線劃分車道,原告行駛 於左側車道上,系爭機車車體向右,跨越車道分隔線行駛兩車道,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用右邊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存在。又本件檢舉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再者,原告既然知道該路段塞車,而行駛於大客車旁有交通危險之情,自應行駛於其後方遵循車流,而非貪圖行車快速趁隙行駛兩車道間,是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不成立緊急避難事由,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之裁量亦合法:  1.經查,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截圖3張(本院卷第87至8 8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地面車道分隔虛線向右變換車道時,並未依規定開啟右側方向燈,而當時地面標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其未開啟方向燈,顯有過失,並不因該處交通壅塞即得免除施打方向燈之義務,堪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至原告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未經檢定合格,故該等畫面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並非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定,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再者,該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截圖清晰可辨識,場景、光影均自然呈現,當能作為證明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證據,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母法即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裁量亦無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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