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TA-113-交-1283-202411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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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3號 原 告 周銘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C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9日8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00號前(臺2線49.537公里往基隆)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當時亮起煞車燈,於右轉車道準備 右轉,以系爭車輛為合法改裝之行動餐車,重量超過2.7噸,常理而言不可能於該路段以時速107公里行駛,合理懷疑當下有其他車輛超車或其他因素致原告遭取締裁罰,又系爭車輛為原告維生之工具,吊扣車牌將影響原告生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 得行車速度107公里,該處限速6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47公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該路段設有速限「60」公里標誌及「警52」告示牌,距離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地點為108公尺,符合法定規定距離;復經於電腦上以原廠取締儀器所附雷達波偵測範圍比對表比對後,可見系爭車輛完全於偵測範圍內,採證照片內亦無其他車輛入鏡,是原告懷疑有其他車輛超車或其他因素致遭取締等語,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車種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63頁、第89頁、第9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約159.6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本件違規係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採證,於前揭時、地,測得系爭車輛行速為時速107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7公里;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27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242206號函暨所附現場及採證照片、員警答辯報告書、檢定合格證書、路口標誌圖(本院卷第65至79頁),及113年4月15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236771號函及所附員警答辯報告書、相關照片等(本院卷第81至88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復依採證照片所示,畫面中並無其他車輛,且經電腦以原廠 取締儀器所附雷達波偵測範圍比對表加以比對後,系爭車輛之位置亦完全於偵測範圍內(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88頁),不至於有原告所稱其他車輛超車或其他因素致誤遭取締裁罰之情事存在;又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並不受該路口紅燈管制,可繼續右轉行駛,右側則為山壁而無須擔心有右側來車等情,有員警答辯報告書及檢附之路口標誌圖(本院卷第74頁、第79頁)可參,是原告主張依常理而言於該路段不可能以時速107公里行駛云云,並不可採;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以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維生工具,吊扣車牌將影響生活,訴請撤銷原處分,同不足採。至原告雖聲請調閱事發時測速監視器影片、該路段監視器影片(本院卷第11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