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128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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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9號 原 告 姜承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113年7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364551、58-AFV364552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桃交裁罰字第58-AFV364552號裁決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追加聲明桃交裁罰字第58-AFV364551號裁決撤銷(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基礎不變,且被告亦表明對訴之追加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7頁)且提出答辯狀進行答辯,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姜承甫(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因先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惟其並無停車之意思而逃離現場規避舉發員警之稽查,而有「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FV364551、AFV3645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A、舉發單B,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針對舉發單B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3月1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AFV364551、58-AFV36455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9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日並無遇到任何執法人員稽查。且依照釋字535號,員警不得任意對民眾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又本件舉發影像皆模糊不清,無法看出系爭車輛車牌、違規行為及禁止左轉標示,也無法證明員警於值勤中,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路北往南行駛至○○街口,該路口設置 禁止左轉標誌,竟仍左轉○○街往東行駛,員警在後騎乘警車行駛至○○街與○○街OOO巷口停等紅燈時,上前攔停駕駛人,駕駛人先佯裝靠邊後隨即加速駛離,員警事後依駕駛人違規事實、車號逕行舉發尚無違誤。是本件舉發員警發現系爭機車有違規左轉之情形,認為系爭機車屬於對交通安全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本件原告拒絕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進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又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 之指揮或稽查。」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4條 第1項規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 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 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 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 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 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㈡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及警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37-141、157-15 9、165、175頁):     ⑴檔案名稱「○○○○監視器.MOV」(路口監視器):      「12:28:34-12:28:3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左 轉。員警於路口停等時,目睹原告之違規事實;12:2 8:38-12:28:42:員警開啟警示燈,迴轉,追上原告 。」     ⑵檔案名稱「行車記錄器1.MP4」(警車行車紀錄器):「 12:29:05-12:29:08: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12:29:1 1-12:29:18:員警迴轉後,於下一個路口右轉,跟上 該車。」     ⑶檔案名稱「○○街OOO號車辯監視器.MOV」(路口監視器) :「12:30:13:可見系爭車輛清晰之車型及車牌號碼 。」    ⒉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有於車輛於路口左轉 ,且員警目睹原告之違規事實。又系爭○○路與○○街口設 置有「禁止左轉」標誌,有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31 -135頁)在卷可查,是原告有確有於禁止左轉路口左轉 ,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事實。   ㈢原處分B認定原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事實,併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員警 密錄器影像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 第141-153、161-163、175-176頁):     ⑴路口監視器部分(含檔案名稱「○○○○監視器.MOV」、 「○○街OOO巷○○街口監視器.MOV」:「      12:28:38-12:28:42:員警開啟警示燈,迴轉,追上 原告。      12:29:44:員警上前攔停原告      12:29:56:原告與員警騎往路旁。      12:29:57-12:30:02:原告逕行駕車離去,員警在後 方追趕原告。」     ⑵員警密錄器部分(檔案名稱「秘錄器.MP4」):「      15:35:58:員警於路口停等時,一輛機車從員警對向 車道駛過;      15:36:01-12:36:08:員警迴轉後,於下一個路口右 轉,跟上該車;      15:37:05:員警跟上原告予以攔停。      16:37:08:員警與原告車輛停在停止線前,兩人距離 僅約一個手臂長。      12:37:10:員警告知『旁邊停一下』,並將警車車頭向 路邊移動,試圖卡住原告車輛,並有揮手示意。      17:37:16:原告未回應員警,從車縫駛離。      18:37:21-12:12:37:25:員警追上原告,沿途開啟鳴 警笛。中途伴隨喇叭聲。     ⑶警車行車紀錄器部分(檔案名稱「行車記錄器1.MP4」 「行車記錄器2.MP4」):「      12:30:14:員警跟上原告予以攔停。      12:30:15-12:30:25:      員警告知『哈囉,旁邊停一下(伴隨機車之喇叭聲)。 旁邊停一下。』      14:30:26:原告未回應員警,直接駛離。      15:30:30-12:30:37:員警追上原告,開啟鳴警笛。 」    ⒉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係基於目睹前開原告「轉 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進而跟上原告攔停予以攔查,且員警與原告距離僅約 一個手臂長,並告知「旁邊停一下」,車頭向右往路邊 移動試圖卡住原告車輛,並有揮手示意...等攔停行為 ,原告應可見聞員警之指揮,縱不確定員警指示為何, 理應停車進行確認,待確定無需接受稽查後始得駛離, 否則每位駕駛人自行理解判斷,並藉詞以為沒有受稽查 義務即行駛離,有礙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 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 備逕行舉發之程序,足認原告已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B認原告有「不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 」之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舉發影像 皆模糊不清,無法看出系爭車輛車牌等語,然從前開勘 驗結果可知,原告係穿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短袖上 衣及騎乘白色機車,與其餘影像對照之違規行為人相符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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