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TA-113-交-1291-2025010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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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1號 原 告 莊雅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C302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C3022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部分,並於113年9月19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ERC3022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1時5分許,經訴外人莊文明騎乘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於盤查過程發現訴外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身上散發酒味,遂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33MG/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未滿0.4MG/L」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2年3月10日製開掌電字第CERC30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機車平日是由我父親莊文明使用,當日上午我已出門,對於他飲酒宿醉駕車之情形並不知情,倘若我知悉,當然會禁止他駕駛,故被告所為之裁處違法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答辯報告表及密錄器影像,員警係因見系爭機車附載人員未戴安全帽而予以攔停,並發現訴外人身上散發酒味,其亦自承昨日晚上有飲酒,員警遂對其實施酒測程序,測得其酒測值達0.33MG/L,全程均有錄音錄影,並有酒測儀器之合格檢驗證書可擔保準確性,上述情事顯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遏止酒駕為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被告裁處於法有據,原處分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35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 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修正後則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就扣繳牌照時間有對原告不利之修正,故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酒測單(本院卷第7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1頁)、答辯書(本院卷第77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0日掌電字第CERC302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舉發人:訴外人莊文明)(本院卷第57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1頁)、訴外人前科摘要表(本院卷第87至88頁)各1份在卷可憑,以及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其父親即訴外人莊文明騎乘系爭機車為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3項之違規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有過失: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予以處罰。 2.查訴外人於本件酒駕違規前,已有於98年間、99年間、102 年間共三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而其駕駛執照於99年酒駕查獲後業經註銷至今。又訴外人於99年、102年間酒駕時,均係騎乘「系爭機車」等情,此有訴外人前科摘要表(本院卷第87至8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99年度交簡字第5738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9至114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27頁)各1份附卷可考,可見訴外人曾有多次酒駕紀錄,又其明知自身駕照已遭到註銷,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法治觀念淡薄,顯有再犯酒駕行為之可能。然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平時我與父親同住,大家一起共同使用同一副鑰匙騎乘系爭機車,鑰匙是放在家裡,有要用的人就拿去使用,我知道我父親有酒駕紀錄,我一直勸告他,但他自己的行為自己要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足證原告明知訴外人過去有數次酒駕紀錄,顯有再度騎乘系爭機車酒駕之可能,仍未對於系爭機車有任何控管,使訴外人依舊能自由使用系爭機車,堪認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並未盡車主之監督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其主張並無過失,難認可採。3.據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於法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以證明其在訴外 人使用系爭機車時不在場,經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