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TA-113-交-1294-20250108-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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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4號 原 告 鄭曉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 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9月11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1月3日18時許,駕駛訴外人梁玉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為民眾於同日檢具照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而於112年12月26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9日前,並於112年12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簽具切結書自承為駕駛人,並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30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113年11月3日18時許為車流量尖峰交通雍塞之下 班時段,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當時是綠燈直行,但開到平交道時,因前方堵車,即與前車保持距離(剛好停在遮斷器下方),此時平交道警鈴開始響起,綠燈很快地變黃燈,遮斷器開始放下,前方原本堵住的車流才移動,又前面就是鐵軌,我不敢闖平交道,後又因其它車輛堵住,無法倒車,故只能停在原地,實屬不得以之狀況,並非民眾舉發「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請鈞院明察實情,體恤老百姓工作及生活之不易,依實際狀況予以撤銷或酌減罰則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 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經檢視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平交道遮斷器放下時經過致遮斷器撞擊車斗而受損之事實,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自屬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仍未暫停,猶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始符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處罰之構成要件,倘原即停止或見上開情狀即為停止,而未有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行為者,則不該當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得逕以上開處罰規定相繩。  ㈡被告認原告本件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 固提出檢舉人拍攝之照片乙張為據(本院卷第77頁),惟參諸該照片,雖見前方閃光號誌為圓形紅燈並顯示右往左方向之紅色箭頭,系爭車輛亦顯示煞車燈停在鐵路外側軌條旁之禁止臨時停車黃色網狀線區域,另遮斷器下降至系爭車輛車尾處等情形,然此為系爭車輛及周遭交通設施於拍攝瞬間之狀態,尚無從逕認系爭車輛即有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情事。舉發機關亦陳明檢舉人提出之資料僅有該單張之照片,復本件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等情,有113年4月11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2967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本院即函請舉發機關提出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之證據資料,經舉發機關詢問檢舉人,檢舉人表示當日有目睹完整事發之經過,系爭車輛係於上開地點臨時停車後,才響警鈴、遮斷器開始放下等語,舉發機關遂改稱本件應與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較為相符,亦有113年12月4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08408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足認原告並無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仍未暫停,猶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處罰規定之要件,舉發機關及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裁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是否有同條第3款或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規行為,尚應由被告予以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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