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TA-113-交-1295-20241118-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5號 原 告 林燦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T6J5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8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右轉時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以113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6J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右轉時,有一名行人似要穿 越斑馬線,然該行人隨即左轉,而與原告呈現反方向而行,並無穿越斑馬線之情形。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3張,並非當時之場景,因當時為改變路線之一名行人,而非未有改變路線之一群行人,故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應有張冠李戴之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監視器影像、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所示,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地點右轉時,在原告行進左、右側正有行人沿行人穿越道欲通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往前行駛,且系爭機車與行人間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至原告陳稱有一行人反向行走,並非其未禮讓行人等語,惟依採證影像顯示,系爭機車右轉行進間,左、右側行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原告疏於注意而忽視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路權,故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機車駕駛人將機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機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經本院細繹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翻拍照片(本院卷第 79-85頁),可見有數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在穿越該路口;而系爭機車出現在行人穿越道持續前行右轉,並未暫停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系爭機車與行人間相距不足3公尺,該路口數公尺前之路旁站立一名身穿制服員警等情,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15314號函(本院卷第15-16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彎時,該機車右側有數名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與行進中之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尺,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所為已符合上開取締標準,舉發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非當時之場景,有張冠李戴之嫌等語。惟查,依前述之採證截圖照片所示,該路口之數公尺前站立一名員警即本件舉發員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地點右轉時確有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舉發員警目睹而當場攔查原告並開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辦單(本院卷第77頁)及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