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TA-113-交-13-20241009-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林淑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2V623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民族路與民族路33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32V623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17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E32V623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檢舉人尚距離行人穿越道至少3公尺以 上,即開始錄影,並在看見系爭車輛出現後,快步走上行人穿越道,企圖以不正當之手段製造違規陷阱,造成伊違規之假象。又檢舉人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使用手機錄影,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8條規定,則檢舉人以違法手段取得之舉發影像,是否有證據能力,尚非無疑,為杜絕「假正義之名、行魔人之實」之行為,應認法院有禁止使用此等證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檢舉人踏入行人穿越道線上的第一格枕木紋時,有一部灰黑色車輛同時進入行人穿越道後駛離,檢舉人續行至第二格枕木紋時,系爭車輛始進入行人穿越道,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駛在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明顯不足約3公尺(約3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㈡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信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俗稱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係要求汽車駕駛人禮讓行人。經檢視上開影像,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行近斑馬線時本暫停讓行人通過,與行人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足致行人產生遲疑畏懼,不能信賴該標線之效力,原告所為顯然悖於行人穿越道劃設所代表之規制意義,違規事實灼然可見。㈢綜上所陳,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影像無時間紀錄,無從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舉發要件。  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此為檢舉人之手機錄影 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手持手機開啟錄影,沿著新竹市○區○○路道路○○○○○路00號方向走去,當檢舉人踏上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時,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未禮讓檢舉人,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嗣檢舉人續行至左邊數來第二格枕木紋時,前方出現一台紅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駛近行人穿越道,惟系爭車輛駕駛見檢舉人正通過行人穿越道,竟未停車禮讓檢舉人,卻仍緩速通過行人穿越道,當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相距約2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待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線後,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接著檢舉人通過行人穿越道,走至對面之東門國民小學。影片全程未見可以判斷影像日期之資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頁)。  ⒉依上開本院勘驗之結果,本件舉發影像未標註日期,且影像 全程未見可以判斷影像日期之資訊,實無從自該檢舉影像得知本件行為日期,自亦無從確認本件檢舉人於112年10月3日提出檢舉時,是否於本件行為時7日內之法定期間內。  ⒊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檢舉期間限制,係立法者權衡交 通秩序之維護及社會人際互動之和諧之規範,故檢舉符合該法定期間為舉發合法之必要程序要件,自應由裁處之機關對其裁決所憑之舉發程序合法負舉證之責。又檢舉人於檢舉時所為之陳述,係以使行為人受處罰為目的,自不能單以檢舉人單方之陳述,遽認其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法定期間。本院審酌本件認定原告行為時間及在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所定檢舉期間內檢舉之證明,僅以檢舉人於檢舉專區所填載之時間為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影像不能證明本件之行為時,本院認難以檢舉人單方陳述認定本件行為時及本件檢舉符合法定期間之規定,是本件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行為人之行為時,自亦無從證明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舉發要件。原告雖未論及此,惟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本件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本件舉發不合法。被告據以裁決,亦與法不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檢舉人之檢舉係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檢舉,舉發機關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舉發。舉發機關仍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裁決,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