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TA-113-交-1304-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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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04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 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於113年7月19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2月7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臺北市環河南路方向)時,因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經民眾於113年2月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2月2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6日前,並於113年2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6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1,2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超車應係指車輛於行駛中,超越前行車後,復駛 入原行車路線而言,而依原舉發通知單所附之4張相片,可知系爭機車行車路線為直行之狀態,並無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故原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於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據採證影片,於影片時間08:45:28秒許,系 爭機車在三重區忠孝橋與汽車車道併行,並超越檢舉人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的右斜方;於影片時間08:45:29秒許時,系爭機車超越檢舉人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沿著汽車車道的右側往前行駛。系爭機車既屬大型重型機車而應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其未採取「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方式超車,核屬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甚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九、第47條第1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第2項)前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72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06962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08:45:22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外側右彎往環河南路、市民大道方向匝道之專用車道,該車道右側有水泥護欄,左緣則繪有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左側之車道為右彎往環河北路、南京西路方向匝道之專用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為一大貨車;08:45:28秒許,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前車頭處,駛於檢舉人車輛與右側水泥護欄間之縫隙;08:45:29秒許,系爭機車駛過檢舉人車輛直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及大貨車間空隙之右側,復駛至大貨車與右側水泥護欄間縫隙;08:45:30秒許,系爭機車沿大貨車與右側水泥護欄間之縫隙繼續前行,復消失於畫面中。而上開期間,見檢舉人車輛及前方大貨車均為持續行駛之狀態,洵未停駛,另未見任何紅綠燈之交通號誌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第99-111頁)。而系爭機車既為大型重型機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即於超車時,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開啟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惟原告卻利用系爭機車車寬相較於一般小型車車寬狹窄之特性,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前車右側與水泥護欄間之縫隙,逐一超越檢舉人車輛及其前方大貨車,自有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情形甚明。㈢原告固提出相關判決意旨主張超車應係指車輛於行駛中,超越前行車後,復駛入原行車路線而言,而系爭機車為直行,非屬超車云云。惟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47條第2項增訂:「前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參考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5123號院會紀錄第235、236頁,行政院提案說明以:「因常有民眾將二次變換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與同一車道超車之行為混淆,並將其行駛應遵守之規範及處罰混為一談(例如誤認變換車道從右側超越前車係違規超車行為,衍生舉發及處罰疑義),為解決前揭爭議,有明確定義本條例超車行為係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與變換車道超越前車有別之需要,爰增訂第二項,以為明確。」即已明確定義「汽車於同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即屬超車行為,並無「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復駛入原行車道內」之要件限制;況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係屬汽車超車時應遵守之規範,不得反謂該規範屬超車之要件規定。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本應適用小型汽車行駛之規定,倘遇前方車流壅塞,緩速行駛,仍應依序前行,自不得以其車寬較狹窄,得利用車道中之縫隙行駛,未變更行進路線,即稱非屬超車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現行法規不符,非可憑採。㈣末原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該條項所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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