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TA-113-交-1305-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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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05號 原 告 闕詩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5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0A203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Y0A203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1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安一路與西定路之交岔路口,因與訴外人江冠霖發生交通事故,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生車禍,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當下有詢問員警對方即江冠霖有無受傷,員警回覆感覺沒有受傷等語;翌日原告即與江冠霖約於派出所簽立和解書並表達關切,言明如有醫療費用皆可由保險理賠,但江冠霖表示並未受傷。然原告事後卻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江冠霖既未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所為之裁決應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擦撞行人 穿越道上正在通行之行人即江冠霖,致江冠霖手、腳擦挫傷,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9頁、第87頁、第9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被告本件固以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30028793 號函復內容:經調閱事故相關卷證及路口影像紀錄資料顯示,系爭機車駕駛人於前揭時、地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擦撞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行之行人,致行人手、腳擦挫傷,案經事故審核小組查核肇事原因後交處理員警依法舉發等情(本院卷第73至74頁),及舉發機關所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等(本院卷第77至81頁),而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 2、惟依卷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並未有行人即江冠霖具體受傷 情形之相關事證(如驗傷單、診斷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業據舉發機關以113年8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30008481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103頁),而依舉發機關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見,事發地點與監視器攝影地點尚有相當之距離,已無法清楚辨識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更遑論證明行人是否因此受有何傷勢,參以江冠霖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亦僅稱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未具體指明其受傷情形(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均難以證明江冠霖受有被告所主張手、腳擦挫傷之傷勢,自無從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雖主張聲請傳喚江冠霖為證人證明其受傷情形(本院卷第119頁),惟以江冠霖身為本件事故之被害人,就其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與原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縱以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且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毫無瑕疵可指,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換言之,本件在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難僅憑江冠霖之單一證述即遽認原告之違章行為,是就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3、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 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 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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