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TA-113-交-1310-2024111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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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0號 原 告 施特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VP0000000號、第48-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115頁,以下同卷)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31分許、同年月30日8時32分,行經速限40公里之台9線446.4K丹路外環道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40公里,經測時速為66公里,超速26公里」、「速限40公里,經測時速為6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屬實後,分別於113年2月15日、同年3月6日逕行舉發(第75頁、第8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79-80頁、第85-86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9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VP0000000號裁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99頁),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原處分1、2違規記點部分,第111-113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段限速40公里太不合理,連狹窄的市區都沒這麼低速,超出一般人的判斷。舉發通知單寄送時間太慢,第一張罰單如可於113年1月30日前收到,原告就能及時警惕,不會再有第二張罰單。於2月20日原告才收到第一張罰單,無法立即警惕,現今交通設備如此高科技,卻無法讓民眾及時發現錯誤即修正,超過1個月才收到第1張令人難以接受這樣的效率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被證3之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01月12日17時31分許、同年月30日8時32分,行經系爭路段時,分別經證號:JOGA0000000A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66km/h、65km/h,該路段限速:40km/h,故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超速分別為26公里、25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處,而「限5」標誌上有「40」之字樣,上述標牌、標字均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4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參考被證5相對位置圖所示,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120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是以,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⒉另查,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4.15GHz(K一Band)照相式, 廠牌:SUNHOUSE,型號主機:RLRDP-NLR,器號主機:21K280,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檢定日期:112年l0月27日,有效期限:113年l0月31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左,上開違規事實分別於l13年1月12日17時31分許、同年月30日8時32分許測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⒊原告固以「…限速40公里不合理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本應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駛,倘認速限設置有所不當,原告應自行向行政機關反應以尋求改正方法,俟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而於主管機關修正前,該限速設置仍具效力,應為駕駛人所遵行,不能僅憑個人主觀上認為速限過低,即率為違反規定再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汽車。是以,道路使用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而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應為一般駕駛人均可知悉,見到測速取締標誌「警52」,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2張所示,分別明確標示時間:2024/01/12 17:31:30超速、66km/h、車尾、證號:JOGA0000000A;2024/1/30 08:32:32超速、主機:21K280、地點:台9線446.4K丹路外環道、速限:40kmh、車速:65km/h、車尾、證號:JOGA0000000A等項,且2張採證照片均清晰可見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第91、93頁),前開超速違規事實復未經原告否認。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21K280、檢定合格單號:JOGA0000000A、檢定日期:112年10月27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第109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主機器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台9線446.4K丹路外環道,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 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路段之路旁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其上方復設有速限「4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行車速限為40公里之交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不得逕以「該路段速限40公里為不合理」云云而恣意違反,是原告此節所指,尚不足採。另前開「警52」標誌與測速照相儀距離約120公尺、測速照相儀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20公尺,總計「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140公尺,有「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103頁、105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上開2紙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