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TA-113-交-1311-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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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1號 原 告 陳義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2387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17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台62線西向7.34公里處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速限80公里,測得時速10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30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8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9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5、101、105頁)。原告不服,主張採證照片顯示違規地點係在基隆市區標示牌位置即台62線西向7.7公里處,「警52」標誌在台62線西向7.8公里處,不在300至1000公尺間,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73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80公里,台62線西向約7.8公里 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機關於台62線西向7.34公里處設置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在系爭車輛距離雷射測速儀前約80.3公尺時(系爭車輛位置約在台62線西向7.42公里處,即經過「警52」測速取締標誌後約580公尺處),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05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93至97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採證照片之畫面,乃經過放大並拉近焦距後所呈現之拍攝效果,與實際景物之距離顯有差異,且系爭車輛與原告所稱基隆市區標示牌仍有相當距離,自未可以此即認系爭車輛是位於基隆市區標示牌之位置,而得推翻前開事實認定。原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速限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駛高、快 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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