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TA-113-交-1313-2025020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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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3號 原 告 洪立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9C31928、48-C69C319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2日3時24分許,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到場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7mg/L,而有「酒精濃度達0.15 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mg/L以上未達0.25 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mg/L)」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9C31928號及第C69C319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均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2日前。原告嗣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5月1日分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69C3192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及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69C3192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案件審理中,分別刪除新北裁催字第48-C69C31928號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下稱原處分A;以及新北裁催字第48-C69C31929號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下稱原處分B,原處分A、B合稱為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舉發前曾食用麻油雞,後經員警酒測濃度為0. 17mg/L。原告為初犯,應勤導代替舉發。依據規定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18mg/L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是原告酒測值未達0.18mg/L,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確為無理由,且已遭致罰鍰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9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交通違規答辯報告書,員警於113年4月12日3 時14分許接獲勤指中心派案前往南門街與館前西路處理交通事故,該車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南門街往南雅南路1段直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利志齊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員警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便依照酒測程序向原告進行酒測,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0.17mg/L,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員警依酒後駕車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之程序做後續處理,全程均錄音錄影,依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次查,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16-:00:00:18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以清楚看到系爭車輛沿南門街往南雅南路1段直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利志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此原告已駕車肇致交通事故,且「已發生危害」,此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員警依酒後駕車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之程序做後續處理,全程均錄音錄影,依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 (二)再查,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C69C00000-00-0.MP4」 影片時間00:00:08-:00:00:14,員警對原告員警即開封新吹嘴對原告施以酒測,影片時間00:00:14檢測結果酒精檢測值為0.17MG/L。是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在卷可稽,上述情事顯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違規行為,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又被告同法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本件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門街口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經通知後至現場處理等情,有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99694號暨所附答辯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5頁),則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後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顯已生具體危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當屬合法。 (三)又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四)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固有明文,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酒精濃度達0.15 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mg/L以上未達0.25 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mg/L)」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99694號暨所附答辯報告書、原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之3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7、71至75、77至89、91、95、97至106、107至108、109、123至125、131、13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對於本件舉發程序並不爭執,惟認為其係初犯,應予 以勸導而非直接懲處云云。惟查,原告所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7mg/L,有酒測值單(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且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於112年6月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3年4月12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是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是原告上開行為,既已該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此違規行為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七)又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33頁),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違規汽車牌照規定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須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基於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之可歸責事由時,始足當之。惟本件原告既係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及原處分A在卷(本院卷第133、125頁)可稽,即無上開「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之疑慮,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B,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 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甚明。而原告對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原處分A,並無違誤,應予駁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為之原處分B,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