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TA-113-交-1318-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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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8號 原 告 謝燕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竹 監苗字第54-F146157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50分許,行駛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地下道(往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機車有持續直行卻沿途閃爍左側方向燈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苗縣警交字第F146157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8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2月17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2月19日向被告為陳述、於113年4月1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年4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54-F1461579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4月1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因準備超車,始閃爍左側方向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系爭 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持續直行卻沿途閃爍左側方向燈,無轉彎、變換車道行為,亦無超越前車行為,復與前車距離甚為遙遠,無任何拉近距離跡象,顯無準備超越前車意圖。系爭機車在無任何應使用方向燈情狀下,卻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亦構成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第91條第1項第1、2、4、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規定:「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可知,汽車駕駛人在有起駛、轉彎、變換車道、超車等行為 ,或其他因改變動向致須警示周遭車輛情形時,始應顯示該側方向燈,且於完成該等行為後,即不應再持續使用方向燈,避免周遭車輛無從辨識其行車動向,致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倘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⒋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詳細資料、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2月25日南警五字第1120056090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在無須使用方向燈情狀下,不得任意使用方向燈;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係因準備超車,始閃爍左側方向燈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持續直行卻沿途閃爍左側方向燈,無轉彎、變換車道行為,亦無超越前車行為,復與前車距離甚為遙遠,無任何拉近距離跡象,顯無準備超越前車意圖(見本院卷第83頁),可徵系爭機車確有在無任何應使用方向燈情狀下,卻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已構成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可顯示方向燈或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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