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TA-113-交-1319-2024121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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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9號 原 告 平青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Gl2640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5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與堤頂大道一段口(南轉東)(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AG12640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以113年4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Gl2640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在右轉專用車道依照右轉專用號誌綠燈通行,因為圍牆 被遮擋住視線導致在非常近的情況下才看到行人,原告立即果斷採取避讓措施且距離行人有相當的距離。另原告直接被裁罰最高金額6,000元,原告認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依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應處原告罰鍰「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遇行人通過時, 即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規屬實。至原告稱圍牆遮蔽行人導致在非常近的情況下才看到行人云云,惟原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接近(依據影片內容,原告車輛未有明顯減速行駛行為),且參照採證影片內容,於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欲通行斑馬線,原告即應暫停禮壤。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處罰條例第44篠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 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⒋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⒌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 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1 13年4月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8916號函(本院卷第41-42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1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㈢原告主張圍牆被遮擋住視線導致在非常近的情況下才看到行人云云。惟查,觀之卷附之檢舉影片之截圖(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系爭路口前,可見一行人站於行人穿越道旁並陸續往行人穿越道靠近,系爭車輛視線與行人間並無圍牆或任何遮蔽物,故系爭車輛靠近行人穿越道前,應可合理看見並判斷該行人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原告即應減速及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間全程僅約1秒之時間(見本院卷第46頁上方照片之時間顯示),顯見原告明顯未減速亦未暫停禮讓路人,反而搶先行人通過,且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枕木紋處,與行人之距離僅約有2根枕木紋與2個間距之距離(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縱以80公分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僅有約240公分之距離,見本院卷第46頁上方照片),足認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尚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是以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末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已有所變更,該規定並已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查,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