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TA-113-交-1322-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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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2號 原 告 鄭歆頤 輔 佐 人 徐 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QB901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 7QB901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3年1月17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處,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路檢勤務,因系爭機車於接近路檢點前即自行停靠於路邊,經警上前盤查並發現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即依法製單予以舉發,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因原告丈夫徐願大腿受傷剛從急診出院,原告與其丈夫 正欲返家,係由原告丈夫駕駛系爭機車,因腿傷不便,方才由原告坐在駕駛人即丈夫之前方,協助扶住機車龍頭並在紅燈時出腳支撐;行經路檢點時,因害怕員警見系爭機車搖晃誤認有酒駕之情事才主動靠邊停車,且因原告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無法及時與員警解釋上情,致員警誤認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實目睹係由原告 駕駛系爭機車,且於路檢點前停靠與其丈夫交換位置,原告當下即向員警表示互換位置「比較穩」等語,而依原告丈夫當時之腳傷情形已無法站立、支撐地面,完全無法駕駛系爭機車,況考量正常成人女性體型,若真由原告坐在其丈夫前方,由其丈夫坐在後方握住機車把手操控,以一般人正常之臂長亦有可疑,是原告所述顯為推諉之詞,應不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應處罰鍰1萬2,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陳情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7至5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機車於行近路檢點前方即主動停靠於路邊,為執勤 員警目視係由原告駕駛,員警當下詢問原告及其丈夫二人為何停車交換位置,原告答稱「比較順」,嗣經警查知原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並告以原告不能無照騎車,原告丈夫向員警表示:「剛剛去長庚急診,剛才因為我騎的時候實在痛,然後摔了,所以我請她幫我」、「她不會(騎車),所以想說一段路而已」,原告則向員警表示:「我是說去醫院的時候是他騎的,出來的時候是我騎的」等情,已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11日山警交字第1130059168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並據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84至88頁、第91至101頁)在卷可參,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實際駕駛人為其丈夫,並未與丈夫交換位置云云 。惟就原告主張實際駕駛人為其後方之丈夫,除與執勤員警目睹之情形已有不一致,且其等為警攔查期間,原告或其丈夫均未向員警說明實際駕駛人為原告丈夫、其等所謂之實際駕駛情形為何,業如前述。況且,就二人確有主動停靠於路邊並交換位置一事,業據舉發機關上開函復明確,且依本院勘驗結果亦可見員警詢問二人交換位置原因之當下,二人均未否認有交換位置,僅原告答稱「比較順、比較順」(本院卷第85頁),復依原告113年2月17日陳情書之記載,原告自陳因憂心員警誤會酒駕云云,故主動靠邊停車,期間原告即與其丈夫交換位置等情(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事後改稱二人並未交換位置云云,實無足採。倘如原告上開主張實際上即係由其丈夫駕駛系爭機車,則二人又有何必要於行近路檢點前即主動停靠,並前後互換位置之理,是綜合上情以觀,益徵本件係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於行近路檢點前方才停靠於路邊,欲與其後方之丈夫互換位置以躲避警方之查緝甚明,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又原告聲請調取本件其他員警密錄器畫面(本院卷第89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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