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TA-113-交-1326-2024100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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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6號 原 告 劉啓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駿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瑞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6日4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漢口街二段與昆明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計程車,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路口,因見站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舉起右手招手,以為該行人要搭車,才將系爭車輛靠過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汽車於違規地點確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行為;依據交通部l12年7月5日交路字第1125008972號函發112年6月26日召開「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有關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執法取締標準維持現行內政部警政署取締標準(略以):「(一)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系爭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已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符合規定。㈡至原告稱行人招手欲搭乘所以才靠過去一節,查採證影像,該名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招手示意之行為,是原告所陳僅係主觀意見並無所據。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l03條第2項及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l13年3月2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採證光碟、被告113年3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昆明街上,前方路口號誌及行人專用號誌燈均顯示綠燈,畫面右方漢口街二段之行人穿越道上,有一身穿黑色上衣之行人正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畫面前方有一台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漢口街二段正通過昆明街。嗣行人向前走2步後,因見系爭車輛駛來,遂停下腳步等系爭車輛通過後,再通過行人穿越道,而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右側,竟未禮讓行人,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距離行人之最短距離僅2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隨後檢舉人車輛右轉駛入漢口街二段,並尾隨系爭車輛行駛,因前方西寧南路口之號誌燈顯示紅燈,二車均準備停車以停等紅燈,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04:47:49至04:47:49)。」(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沒有減速慢行,前行時系爭車輛之車身已佔據行人穿越道上之枕木紋,距離行走中之行人不足3格枕木紋寬,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稱當天行人有舉手,以為要攔車,所以駕駛系爭車輛便靠過去云云,惟據前開勘驗筆錄,當日行人並無舉手示意之動作,且衡諸常情,若有行人舉手攔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應在適當之可停等之道路路旁停等讓乘客上車,本件原告恣意搶先向前行駛,完全無停讓行人保障行人優先通行,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前開勘驗筆錄均不相符,顯屬無據,應予駁回。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3點部分有理由, 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