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TA-113-交-1328-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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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8號 原 告 李維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5706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6月 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5706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6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經測速為103公里,超速5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27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83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1、85頁)。原告不服,主張因得知外婆僅剩一口氣,急迫見最後一面,系爭路段未有明顯限速標誌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前,並因樹木高大遮蔽測速標誌位置,又無速限標示,且家夫確診肺磷癌晚期,需頻繁來往醫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11、10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至66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處分 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25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03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2年7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系爭路段速限標誌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73至79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無不法情事,及原告確實有超速53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且觀諸原告提供之現場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本院卷17頁),該標誌遭樹葉遮擋之範圍不大,仍可清楚辨識,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核有過失。至於原告稱為急迫見外婆最後一面而超速,惟此並非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所列舉之緊急危難,難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另縱如原告所言其配偶有往來醫院之需求,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影響,但並無法律規定此種情形可以不吊扣牌照。吊扣牌照之法律效果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交通上之不便,當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此部分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1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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