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3-交-133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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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4號 原 告 曾明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DA3890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2月8日12時2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54.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A389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13年5月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DA389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僅當場舉發者始得以記違規點數,並自113年6月30日起施行,被告乃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當日載家母南下找四哥,有原告臉書截圖可證,於行經 系爭路段附近時,因有事故以致大塞車,家母年歲已大,從臺北市士林區出發行駛至該路段已數小時都未上廁所,不得已只好違規行駛路肩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 用,或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以禁止使用為原則。本件原告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罰,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以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公益目的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行駛交通阻塞路段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路肩,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於高速公路行駛未開放車輛通行 路肩之交通違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13年3月2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4349號函、113年5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7355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63至83頁),且原告亦不否認有上開違規行駛之行為,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於113年2月8日11時05分在國 道1號256.7公里南向有事故,營半聯結車事故佔用中線、外線車道致車流回堵,經勤指中心指示於車流回堵末端重守…。經勤指中心通報於11時50分許在國一南向254.2公里車流回堵末端有事故請427巡邏車前往排除,抵達後將事故排除至南向255公里避車灣並製作事故資料,處理事故期間發現有多部車輛行駛外側路肩,嚴重影響事故案件處理及排除,經與勤指中心聯絡交控中心確認外側路肩並未開放通行確認違規無誤,遂以密錄器拍攝國道1號南向254.9公里違規,後續返分隊後檢視錄影影像…」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3至83頁)。由上可知,當日系爭路段附近雖發生事故造成車流回堵,然該時段未開放路肩通行,駕駛人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而即便行駛於交通阻塞之路段,亦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理」行駛路肩,此觀上述管制規則第17條之規範意旨即明,原告自不得以此做為藉口希冀免責。  ⒉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併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惟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故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是本件原告雖表示當日搭載高齡母親自臺北地區南下,途中均未如廁,不得已才行駛路肩等語,可徵原告對其母親年歲已高於長途旅程須特別照顧等情知之甚詳,則其在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之際,當針酌己身有無於行駛過程中兼顧須特別照料之同行者狀況,及塞車等路況條件,而高速公路已於適當距離設置休息站或交流道以供駕駛人或乘客休息,然原告未能注意同行乘客狀況是否堪負荷及需求,未於適當距離之休息站或交流道短暫休息,致生同行乘客如廁甚急之危險,其應可認屬己身過失行為所惹起,基於緊急避難乃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此情顯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告當無由主張緊急避難而免卻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明。況且,依前述職務報告所載,原告當日恣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已影響員警就突發事故之處理及排除,益證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而原告既自承擔任義交且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㈢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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