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3-交-1336-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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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6號 原 告 呂光華 輔 佐 人 李永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10887773號、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 877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773號裁決書主文 欄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773號、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774號裁決書(下分稱773號處分、774號處分,並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21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4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又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車主,舉發機關遂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10887773、Z108877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0日(後均更新為同年6月11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4月17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以773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3年7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774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係因後方違規車輛所造成之正當減速,惟警方竟以前方 路況均正常及後方違規駕駛人親眼目睹等由,判定系爭車輛違規,請檢舉人提供合於法規器材所錄製之影音資料,並以證明檢舉人並未超速、未開遠燈逼近、未惡意逼車。 ㈡、檢舉人逼車並以強光掃射,使原告無法正常駕駛,原告煞車 係為警告後方來車,然遇此種危險駕駛,竟不符合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之情,任由檢舉人惡人先告狀、斷章取義,僅提供系爭車輛減速當下4~5秒照片,公道何在?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與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超車道,於2 1:28:54至21:28:58時,系爭車輛二次煞車減速,時間21:29:01至17持續踩煞車,行車速率驟降至不足20公里,後續持續慢速行駛至21:29:32,該車前方無車、車流順暢且路況正常,其無故驟然減速行為,明顯致後方用路人產生重大危害,另檢舉人於21:29:02閃爍遠光燈,係該車無故煞車後之行為,故應無所述導致阻礙行車視線之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檢舉人危險駕駛等語,惟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未 見有危險駕駛行為。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7、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3 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陳述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9至51、53至59、61、63、65至66、99頁),足認為真實。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 院卷第88至89頁勘驗筆錄): 1、畫面開始時檢舉車輛位於系爭路段中線車道,於影片時間202 3-11-17 21:28:38 檢舉車輛切入系爭車道內側車道並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至下述四之前檢舉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2、影片時間2023-11-17 21:29:06 系爭車輛開始減速,至21 :29:17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更慢,幾乎完全停止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檢舉車輛一併因之減速至接近停止狀態。 3、影片時間2023-11-17 21:29:18 經鳴按喇叭後,系爭車輛 向前稍微加速,檢舉車輛亦向前稍微加速。至21:29:24行車速度仍偏慢,並經檢舉車輛再次鳴按喇叭。 4、影片時間2023-11-17 21:29:26 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 ,欲往右往中線車道,車速仍屬偏慢,至21:29:31系爭車輛已半車進入中線車道,檢舉車輛由系爭車輛旁通過。 5、系爭車輛前並無任何車禍、物品掉落、道路封閉之情。 6、法官諭知截取2023-11-17 21:29:30畫面附卷。 ㈤、就錄影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當時係欲變換車道,但因中線車 道(即系爭車輛欲變換之車道)車流問題,系爭車輛逐漸減速至暫停狀態,且於該一停止過程中,影片中並未看到有原告所述後方檢舉車輛有危險駕駛之情,可認系爭車輛是為了變換車道因中線車道車流關係而暫停於路中,並非如原告所述是因為後方車輛違規駕駛。況原告所主張之後方車輛違規駕駛,為其違規使用燈光,但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上,尚不論於原告暫停前檢舉車輛並無原告所述之情,縱有原告所稱之情,系爭車輛遭後方燈光干擾,考量其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該影響當不至於使原告完全停止於車道之上。而在原告暫停於系爭路段之車道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當難認為原告有遇突發狀況而須暫停系爭車輛之情。 ㈥、原告請求檢舉人提供合於法規器材所錄製之影音資料,並以 證明檢舉人並未超速、未開遠燈逼近、未惡意逼車。但檢舉人縱有違規,亦無法作為原告免罰之依據,而若檢舉人真有違規,則屬於被告及舉發機關是否依法舉發或是裁決之問題,當不影響系爭車輛是否有違規之情形。 ㈦、記違規點數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773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民眾檢舉後再經警察人員舉發,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773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條文修正,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依修正後之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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