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134-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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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 告 林慈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 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5日同號裁決書自為撤銷違規記點部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小客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47分許,沿臺北市和平西路二段行駛,駛至和平西路二段143號之2與中華路二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民眾檢舉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為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0日前。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開立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達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13年11月5日同號裁決書自為撤銷違規記點部分之處罰。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記得系爭路口當時根本沒有燈號指示,並無闖越紅燈行 為,且依照片顯示紅綠燈是「白燈」,是否有紅綠燈損壞故障致原告誤判燈號,原告主觀上絕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又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且裁罰基準未區分違規態樣(例如黃燈剛轉紅燈時闖紅燈、綠燈路口車輛通行時闖紅燈、綠燈路口轉黃燈時闖紅燈)、違規次數等情節,僅著重在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未考量照片顯示左右均無來車,危險程度及影響較低,顯有不符比例原則、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本件檢舉人提出影像內容,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和平西路二段上時,位於系爭自小客車正後方,該路段與中華路2 段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綠燈;於時間14:46:55處,該路段之交通號誌轉為圓形黃燈;於畫面時間14:46:58處,該路段之交通號誌轉為圓形紅燈,系爭自小客車尚在該路口停止線前;於畫面時間14:46:58至14:47:04時,系爭自小客車於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汽車並未遵循上開規則,跨越過停止線,繼續直行銜接下一路段行駛。是以,原告於系爭路口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又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於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原處分核屬適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情形,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明定裁罰2,7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 地點,為民眾檢舉闖紅燈,經舉發機關舉發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原告起訴,本院送達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後以113年11月5日同號裁決書自為撤銷違規記點部分之處罰等事實,有民眾檢舉資料(本院卷第5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第69-70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29572號函(本院卷第71-7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77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4031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81頁)、被告113年11月5日同號裁決書(本院卷第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8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稽之卷附檢舉人影片翻拍照片三張(本院卷第15頁、第81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4:46:38,檢舉人自系爭自小客車後方拍攝清楚顯示系爭自小客車車身、車牌,繼而於畫面時間14:46:58可見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路口前尚未達系爭路口停止線,上方照片顯示系爭路口號誌燈最左邊之紅燈已亮起、中間燈號為秒數,於畫面時間14:47:03,系爭自小客車已通過系爭路口繼續直行至下段道路等情,堪認清楚明確,尚無原告所稱號誌顯示白燈、疑有故障云云之情。據此,已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面對紅燈時卻未停等而逕自越過停止線通過路口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告否認闖越紅燈,洵不可採。 (四)原告為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知對於駕車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則有關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又被告所據以裁處之裁處細則所訂之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 否於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本件原告前揭闖越紅燈之行為亦無何特別應予減輕處罰之事由情狀存在,難認被告有何裁量瑕疵。原告指稱要再細分闖紅燈行為之各種情狀再為個案裁量予以減輕云云,洵屬無據。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闖越紅燈 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被告已以113年11月5日 同號裁決書自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罰,該被撤銷部分既已不存在,且對原告有利,原告就該已不存在之處分請求撤銷,其此部分之訴顯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部分,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被告已以113年11月5日同號裁決書自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罰,該被撤銷部分既已不存在,且對原告有利,原告就該已不存在之處分請求撤銷,其此部分之訴顯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