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TA-113-交-1340-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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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0號 原 告 周俞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投 監四字第65-ZFB3053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4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67.6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22日投監四字第65-ZFB3053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舉發違規事實不符: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規定「龍潭-大溪(北向)67K+650~63K+250週五及例假日14:00~20:00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113年2月13日14時42分為例假日開放行駛路肩時段,除員警舉發照片明顯顯示綠色箭頭路肩開放行駛外,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視國道路肩通行告示牌顯示「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後,始變換車道行駛至路肩通行,警察卻舉發原告違規,此路肩通行標誌之設置是否為一陷阱,混淆民眾認知?又員警舉發違規地點位於「國道3號北向67.6公里」高速公路局所開放行駛路肩處為67K+650,此舉發是否具有相當爭議。  2.法條引用錯誤: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超車事實,僅行駛路肩而駛出車道。另113年2月13日為年假期間車潮眾多,行駛高速公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原告打方向燈後於安全距離內變換車道,已依規定行駛,更無利用加速車道進行超車,亦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本件舉發有明顯瑕疵且不當,被告所為原處分亦有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所舉發違規事實者,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而非原告所言「未依規定行駛路肩」,而開放行駛路肩之起點誠如原告所述為國道3號北向67K+650處,舉發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67.6公里,係指原告行駛加速車道之地點,此兩個處所並無衝突,實為原告之誤解。  2.原告確實有「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之行為,依 交通部109年5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02435號函示,本件應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罰則之適用。原告所持主張,全係對於法規之誤解。原告如欲行駛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應於通過加速車道後,方能為之。被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加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 車道,僅允許由匝道處駛入高速公路之車輛變換至主線車道前行駛,即原本行駛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之車輛,不得變換車道行駛至加速車道。查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5-81頁),畫面時間14:42:45~11:42:51,系爭車輛車輛沿國道3號北向外線主線車道前行,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自外側主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加速車道等情,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5348號函(本院卷第95-97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1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071511號函(本院卷第101-10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5頁)及被告113年7月18日中監投四字第1130175935號函(本院卷第123-124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自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主張其行駛在開放小型車路肩路段,並提出國道實施 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本院卷第17-23頁)為憑。惟查,觀諸上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所示,國道3號龍潭-大溪(北向)67K+650~63K+250(限小型車),106年9月13日起開放路肩起點由67K+680調整為67K+650,此乃指上開路段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惟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係「自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核與小型車行駛開放路肩路段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另原告所為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裁罰原告,自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9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 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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