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TA-113-交-1342-2024121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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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2號 原 告 廖千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B4799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3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799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30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IB4799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匝道 出口處遇交岔路口,因不熟悉路線才放緩車速,為避免影響後方車輛之正常行駛及引發交通事故,不得已才先駛入槽化線,卻遭後方車輛駕駛舉發。懇請鈞院考量情理法,予以網開一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舉發單位查覆略以:經檢視檢舉影像,該車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變換至減速車道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舉發並無違誤。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於槽化線上,向右偏移,準備駛入右側輔助車道。嗣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進入輔助車道,繼續向右行駛。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輔助車道,並持續行駛。依影像內容可知,該系爭車輛行駛於槽化線上,且清楚可見車輛之車牌號碼,勘認該車確有行駛於槽化線上之情事。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勘認定。㈢綜上,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如系爭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3年3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2987號函、原處分書、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其主觀上仍具有 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所明定,經此授權制定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從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本應遵守「禁止跨越槽化線行駛」,否則自構成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處罰事由。 2.經本院細繹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告行 近高速公路匝道口,並跨越槽化線,準備駛入輔助車道等情,是原告確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認。從而,原告跨越槽化線行駛,核屬未依標線行駛,自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3.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跨越槽化線乃因不熟悉路況,為避免 影響後方車輛正常行駛及避免引發交通事故等語。惟查,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單在卷可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不得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應為知悉注意,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為故意,但依當時情節,其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核屬具有過失至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無法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且參前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至48頁)所示違規情節,系爭車輛係為採取跨越槽化線又欲切入輔助車道禁止行為,易對後方車輛行進時造成車道使用誤判而發生危險,不得僅因原告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動機為「由於路況不熟悉始得壓線至跨越白色槽化線」,就可作為阻卻違法或免責之正當理由的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 ㈢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 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