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TA-113-交-1344-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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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4號 原 告 施振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834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 B4834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0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安坑交流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原告嗣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交流道之引道應為主幹道,引道交會處應減速並禮讓,原告 當時有依規定減速並使用方向燈,檢舉人車速可能過快而急煞,請提供檢舉人車輛是否有依規定減速之證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後開啟右側方 向燈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因受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且持續擠壓,強行變換車道影響下,檢舉人車輛急煞並減速,以系爭車輛在未確定與後車達安全距離之狀態下即向右變換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在4秒內時速共降低了24km/h,原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 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意見,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57頁、第73至7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檢舉影像,認系爭車輛在未判明與 後車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之狀態下向右變換車道,於車輪跨越車道線之時,距離其後方車輛呈現重疊,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緊急煞車,如此情境易釀交通事故發生,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系爭車輛如此行為核屬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變換車道,遂依法予以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3831號函(本院卷第37至38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20:43:37,畫面左方可見一台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紅圈處)亮起右側方向燈,自畫面最左側持續向右側偏移。20:43:40系爭車輛切入中間車道(即紀錄器車輛之左側車道)後,持續亮起右側方向燈並靠往該車道之右側,20:43:41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輪沿車道線持續偏右行駛,此時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與紀錄器車輛車頭之平行距離,明顯不足1組車道線(紀錄器車輛之時速顯示為67km/h)。系爭車輛持續亮起右側方向燈並往紀錄器車輛所在之車道偏移,後系爭車輛右側車輪跨越車道線,部分車身已進入紀錄器車輛所在之車道。20:43:42至20:43:44,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並持續向右切入紀錄器車輛所在之車道,與紀錄器車輛間之距離明顯不足1組車道線,可見紀錄器車輛隨之減速(紀錄器車輛之時速顯示從67km/h至60km/h至51km/h)。20:43:45,系爭車輛完整切入紀錄器車輛所在之車道(紀錄器車輛之時速顯示為44km/h),並持續向前行駛至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3至95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最左側車道 持續向右偏移,並在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與檢舉人車輛車頭平行距離明顯不足1組車道線(10公尺)之距離,即向右切入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檢舉人車輛為免與之發生碰撞遂隨之減速,期間清楚可見兩車距離極為接近,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據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在先,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發生事故而煞車減速,業如前述,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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