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TA-113-交-1345-202501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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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5號 原 告 林宣合 呂佳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林宣合(下稱林宣合)駕駛原告呂佳陵(下稱呂佳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43分許,行經限速60公里之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清溪公園入口處(往新店)(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5公里,超速45公里,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12年9月19日逕行舉發(第4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47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第6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及易處處分,第7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段已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往前不到200公 尺處再設置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且未放置取締標誌,如此連續設置測速儀器,加上並未收到固定式照相儀器之罰單,卻受非固定式照相儀器舉發超速,實屬不合理,此處固定式相機是否損壞,而請員警在此另設移動測速,有惡意執法之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之受處分人為呂佳陵,且未辦理移轉歸責駕駛人(即林 宣合)之申訴,則林宣合既非本件受處分人而以自己之名義共同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本案自應僅以呂佳陵為原告而起訴。 ⒉本案為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9月12日20時至00時執行測速照 相勤務,於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以科學採證儀器(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駛速率為每小時105公里,系爭車輛超速45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⒊依據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影像畫面,影像時間00:00:04-00:02: 12時,員警實地現場測量「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距離系爭車輛所在位置為205公尺。又依現場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右側懸掛「警52」標牌,左側懸掛「限5」標牌設置路側,而「限5」標誌上有「60」之字樣,且前述標牌、標字均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末參考現場相對位置照片,系爭車輛所在位置距離測速照相儀器約為20公尺,「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距離測速照相儀器約為180公尺,經計算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20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⒋又執行測速照相之雷達測速儀係規格:24.150GHz(K-Band)照 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主機:AT-S1,器號主機:ATS016,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12月6日,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採證時間仍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網站公布,且在一般道路取締執法路段前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無涉原告指陳此路段已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一節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宣合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⒉經查,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為呂佳陵,有原處分在卷可稽(第63頁),雖於原處分作成前,林宣合曾多次向被告填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第51、55、59頁),然原告2人均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是被告自應以車主呂佳陵為受處分人進行裁罰。至原告於起訴後表示:原告2人為夫妻,車主登記為呂佳陵,但駕駛人為林宣合等語(第105頁),然已未合於前開辦理歸責之規定,亦無從因此於訴訟中使林宣合成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自需以受處分人(呂佳陵)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而依林宣合起訴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其欠缺訴訟實施權能,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㈡原告呂佳陵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時間:2023 /09/12 20:43:50、車速:105km/h、速限:060km/h、主機序號:ATS016、證號:J0GA0000000A、地點:新店區環河路清溪公園入口處(往新店)等項,且採證照片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第147頁),前開超速違規事實復未經原告否認。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ATS016、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12月6日、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第79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序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則呂佳陵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右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前方標誌之門架上亦有速限「60」之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第69頁上方照片),另於道路左側復設有速限「6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第69頁下方照片),再由原告所提出之道路現場照片亦呈現相同之警示標誌及限制標誌設置情形(第95頁),已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行車速限為60公里之交通規則,則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200公尺,有員警答辯表、「警52」標誌及「限5」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69-70頁、第75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⒊至原告主張此路段已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往前不到200公尺處再設置非固定測速照相儀器,實不合理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等規定,在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情形時,例外得允許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後逕行舉發,且該採證之科學儀器不論係固定式或非固定式,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法定之距離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為已足,並未就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兩者可否近距離設置,或兩者應相隔之距離為若干等項加以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而難憑採。 ㈢綜上,呂佳陵所有系爭車輛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超速逾40公里、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且本件並未經車主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等事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呂佳陵為受處分人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則呂佳陵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55之2條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