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TA-113-交-1347-2025020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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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7號 原 告 林宗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2641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4日16時23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7.5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未綑紮牢固)」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檢視違規影像後確認違規車輛,於確認上述違規屬實後,遂於112年7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製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2641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3日前。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同時檢送本件違規相關資料於原告,並於112年8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月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B26418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9月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B2641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向租車公司租用系爭車輛,當下租車公司表示只有 提供該帆布可以使用。且從採證照片可見原告當時有確實綁妥,並無飛走的風險,本件檢舉並不符合現實情況,且無法負擔罰鍰金額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並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採證影片之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18 )時,發現系爭車輛載運貨物未依規定捆綁覆蓋帆布或安全網罩,且又未有任何捆紮措施將系爭貨物與貨車做牢固之連結而仍其行駛於高速公路,系爭貨物未依規定做覆蓋或捆紮者,確實可能因為路面不平而彈跳、車輛緊急煞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原因,使貨物由高速行駛之貨車上因慣性或各種原因而掉落於路面,甚或因貨物未臻穩固而滑動使車輛後方重心於駕駛途中反覆移動。原告固以「該帆布能綁牢的地方本人確實有綁緊牢固,與罰單上未捆紮牢固明顯不符」等語為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一旦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情形,即應予處罰,自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甚或有「掉落之虞」或業已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件至明。本件原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遞予裁罰,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之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取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未綑紮牢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1722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採證照片、原處分、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7、55至56、57至58、59、77至78、79、81、8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78頁)內容略以:「照片為檢 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截圖,共5張照片。照片內容可見系爭車輛之車斗滿載著大小不一的貨物,並在貨物上覆蓋帆布。而亦可見於貨物上覆蓋之帆布因風勢時起時落,並非完全緊捆於貨物上、完整覆蓋。」等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只需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有裝置貨物客觀上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情形,即應予處罰,並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掉落、飛散或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而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在未以帆布覆蓋或繩索捆紮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況如有繩索捆紮或嚴密覆蓋,則縱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主張是租車公司只有提供該帆布可以使用,且從採證 照片可見原告當時有確實綁妥,並無飛走的風險云云。惟審酌系爭車輛所裝載貨物,並非一整體物,而係個別零散之貨物,覆蓋於貨物上之帆布竟未完全捆紮,並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將極易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顛簸、跳動等原因,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而若原告有以繩索加強捆紮、嚴密覆蓋,縱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是原告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違規無疑。 (五)至原告主張當時租車公司僅提供該帆布使用云云。查原告 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頁),且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竟未將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嚴密覆蓋、綑紮牢實,即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依其情節,極易發生危險,已如前述,況且租車公司所出租之標的為車輛本身,而非相關附加配件,是原告身為實際駕駛人、系爭車輛承租人,自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綜上,原告違反上揭規定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採認。被告依法裁罰,核屬有據。 (六)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