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TA-113-交-1350-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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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0號 原 告 何清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 1月22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處(下稱行人穿越道),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檢附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後確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月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嗣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66027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未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違規。本件原舉發機關先將 中正路49號違規地點,更改為民享街口違規,嗣後又改回中正路49號,結果違規地點還是錯誤。依據採證照片,19時16分44秒和19時16分48秒,原告通過東和機車行後,3位行人再經過8秒後才過,而不是原告和旁邊的機車不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且原告事後去現場拍照,比對違規採證照片的位置,違規地點應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中正路41號至49號相距75.5公尺遠,因此認為違規地點不符,罰單應予撤銷。此外,見19時16分44秒照片和19時16分48秒照片,可知當時對向車道車流量大,3位行人應是要等雙向車流量較少時再行通過,因此並無繼續往前走並非原告和一旁機車不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6 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等規定。 (二)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11 2年11月22日19時1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檢舉日期:112年11月27日),復由員警逕行舉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一案。原告陳述略以:「車身左右兩邊並無行人穿越斑馬線」一節,經檢視採證影像(檔案名稱:CR0000000.mp4),影片開始時間19:16:37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上,道路為雙向各2線車道;影片時間10:16:38人陸續移系爭車輛行近案址行人穿越道,可見右側人行道上行人陸續移動至行人穿越道上;影片時間19:16:43至46秒,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行人仍站立於右側行人穿越道上,與系爭車輛相距僅略多於1組枕木紋,且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影片時間19:16:49至57秒,檢舉人車輛行近案址行人穿越道,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該3名行人立即通過行人穿越道。是以行人卻因系爭車輛未禮讓而未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確有遇行人通行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事,違規行為屬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查證,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告陳述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61、89-97、121頁),堪信為真實。 (四)依據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93頁)之內容觀之:「1 、採證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16:44】,系爭車輛已超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前之停止線、車身前緣已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有行人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2、採證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16:46】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且行人距離系爭車輛僅有1.5組標線距離」等情。可知系爭車輛前緣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接續2秒鐘的時間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可知系爭車輛持續直行,並無欲停讓行人之意,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僅有約1.5組標線距離,即兩者間距僅有約120公分(計算式:40+40+40=120),揆諸上開規定,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為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是以,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自當停讓予行人先行通過,然原告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系爭車輛當時之位置,顯然早已能發覺行人。而其既明知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要穿越通行,本即有暫停先讓其通過路口之義務。然原告駕車至路口時,明知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卻未予停讓,更搶先自行人前方穿梭而過,顯見原告具有不讓行人先行之意圖甚明。退步言之,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主動暫停讓行人先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主動停讓,其顯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原告上開雖稱當時有停等行人約8秒時間,又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3名行人,欲等雙向車流趨緩再行通過等語。然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讓行人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不應妄自揣測行人之想法,作為阻卻此應負之義務。是原告執上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實非可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暨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裁處係有理由,應予維持。 (五)至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有誤,系爭行人穿越道應為 新北市○○區○○路00號前,而非原處分上所載新北市○○區○○路00號,罰單應予撤銷之部分。惟查,如上開所述,原告於原處分上載之時間確實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受裁決之交通違規事件與舉發之違規事實兩者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自仍屬有效之裁罰。況且原告所稱原處分上所載之違規地點與實際地點有所出入,應僅是對於相對應位置認定之差異,難以認為是違規地點錯載,因此對於原告具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而不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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