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TA-113-交-1353-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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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3號 原 告 李漢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9B309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12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號前時,與訴外人即行人游智媛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為舉發。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不服,主張事發當下行人說自己無傷,事後和解時也表示無受傷故不要求賠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5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3 至第66頁)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游智媛已開始通行,惟原告未禮讓與游智媛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勘認原告確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應注意、能注意猶未注意,核有過失。 (二)惟原告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尚須確認游智 媛有無因系爭事故受傷,此為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依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於系爭事故現場製作之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77頁),未見檢查結果顯示游智媛有任何外傷,僅游智媛陳訴其腰部疼痛,頸椎中線無壓痛,四肢感覺運動功能正常,且不需就醫。游智媛雖於112月7月13日與舉發機關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腰部挫傷、全身痠痛等語(本院卷第76頁),但員警未向游智媛索取或採證腰部挫傷之照片等為以為存證。游智媛事後於113年1月29日復向員警改稱伊沒有受傷,伊前開陳述是因為當下身體覺得有驚嚇到,身體不適,可是伊回去之後隔天覺得人沒事情正常等語(本院卷第75頁)。據上,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游智媛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舉發機關員警雖稱以原告撞擊之力道,依常理游智媛應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71頁),但這畢竟只是員警個人主觀之判斷,上開救護紀錄表檢傷結果已無外傷,至於是否可能有內傷,被告及舉發機關又未提出專業醫師之診斷證明,如今事過境遷,亦已無從查證。被告既不能舉證,即應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原告固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並無法證明游智媛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傷,被告逕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 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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