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TA-113-交-1355-20241011-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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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5號 原 告 李明昌 住○○市○○區○○里○○街00巷0弄0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遭 民眾檢舉於112年12月12日8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與益新一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9日舉發(本院卷第70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不服,主張係為閃避突然駛入原告車輛所在車道之白色車輛(下稱系爭白車),跨越雙黃線係不得已,且被告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9至65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900元部分: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民眾檢舉影像檔案 連續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1至73、78至80頁)顯示,原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系爭白車則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嗣系爭白車打右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在系爭白車有約2/3車身至內側車道時,原告車輛在系爭白車後方仍有約1台車車身之距離,此時原告車輛可以在內側車道煞車減速、禮讓系爭白車進入內側車道(因為觀察上開連續截圖顯示時間之經過,與原告車輛行駛距離,即可知其車速並非快速到不能煞車禮讓的程度),但原告車輛選擇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部分車身在對向車道)超越系爭白車再回切到內側車道,而系爭白車也因原告車輛上開行為,再微回切至其原行駛之外側車道。以上事實,堪認原告車輛未達到無法在內側車道煞車減速而被迫必須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超車之程度,無從免除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之過失責任,也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原告車輛上開行為,已造成對向車道往來車輛之交通危險,被告裁處罰鍰900元部分並無違誤,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 ,限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民眾檢舉之舉發(本院卷第70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