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TA-113-交-1357-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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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7號 原 告 呂學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296812號、第22-ZAB296813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行經速限80公里之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處(外側路肩)(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38公里,超速58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8公里,超速58公里(外側路肩限速8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2月19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4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68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同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68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處分2之易處處分,更正為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本院卷第41頁)。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另經被告自行刪除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77頁),並將更正後原處分1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違規當日所駕駛之路段為國道南向37.8公里處路肩,相關告示牌放置於36.3公里處,由於兩側車道於36.2公里處合併,使得內側車道駕駛者難以清楚看見該告示牌,且從路肩開放起點至告示牌僅有約莫100公尺距離,不足使駕駛人充分察覺並調整車速。又林口交流道因常有交通堵塞,故大部分時間開放路肩行駛,此告示牌之設置對不熟路段之駕駛人,顯然不足以提供充分的視覺警示。且告示牌設置不明顯,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超出系爭路段的速限而遭到取締。此外,原告當時行駛速度為138公里,但誤認路肩限速為100公里,因此原告的超速幅度應為38公里。根據相關交通法規,超速40公里以上才需吊扣牌照,故原告認為被吊扣牌照的處理是不妥當的等語。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該車超速違規,而依法舉發。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檢定日期:112年12月1日),有效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且雷射測速儀係針對單1車輛測速,採證照片上綠點處即為受測車輛,測速過程會記錄成一段連續影像,經檢視採證影像,當時確定為OOO-OOOO號車輛超速無誤,該車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⒉查國道1號南向36.3公里處設有路肩限速80公里標誌,國道1號南向37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處,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為37.6087公里(測距191.3公尺),經推算測速取締標誌與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相距608.7公尺,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38公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01/26、11:32:44、速限:80kmh、距離:191.3公尺、車速:138kmh、序號:LE0175、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等項,且清晰可見測速儀之綠點對準系爭車輛之車頭、車牌「OOO-OOOO」(本院卷第5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LE0175、檢定日期:112年12月1日、有效期限: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57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序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器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㈡至原告前揭主張均在爭執「警52」標誌設置地點不明顯云云,查系爭車輛經採證超速違規所在之車道為外側路肩,而無論是系爭路段最高速限80公里之標誌或警52標誌,設置處所均為外側路肩之右側路邊(本院卷第59、61頁),行駛於外側路肩之車輛行經該等標誌設置處所時,並無遭任何障礙物遮蔽視線,且外側路肩復屬最靠近標誌設置處所之車道,並無警52標誌或最高速限標誌設置地點不明顯之虞,是原告前開主張,毫無足採。又前開警52標誌設置處所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距離,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國道1號南向37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處,旨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為37.6087公里(測距191.3公尺),經推算測速取締標誌與該車實際違規地點相距608.7公尺,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022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亦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認已足警示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須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  ㈢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1,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另因原告有第4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2,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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