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TA-113-交-1359-20241120-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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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9號 原 告 謝鴻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於起訴狀中具體表明訴訟標的,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應以裁決為訴訟標的,即具行政處分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中未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 文號),其雖有提出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857618號函(本院卷第17頁),惟此並非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書,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於補正狀中仍僅檢附上開函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3346766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7至69頁)。又本院電詢原、被告,原告未接聽,被告則表示未就上開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開立裁決書(本院卷第75、81、83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裁決書,此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85、8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