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TA-113-交-1363-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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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63號 原 告 楊明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6PE501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楊明海(下稱原告)前於民國86年9月15日因違反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3款,於89年8月4日經桃園監理站做成處分(單號:129435,下稱前處分),並於89年9月19日經當時裁罰機關桃園監理站,依行為時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易處吊銷其駕駛執照。嗣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與員林路二段時,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道交條例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39A002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嗣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前時,因「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掌電字第D6PE501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6PE5013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未收到駕照註銷通知,易處吊銷駕照應為無效。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86年9月15日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3項,由當時裁 罰機關即桃園監理站依行為時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易處吊銷其駕駛執照。又原告於109年已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行為,於5年內之113年間又違反同條項之違規,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依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3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是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為之處罰,仍須以汽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吊銷、註銷之處分係合法有效為前提。 (二)前處分易處吊銷原告駕照,具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    ⒈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並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 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 包括條件」,同法第93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款亦有 明文。可知主管機關作成無裁量權之羈束處分者,除「 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 (即授益處分)」外,不得為附條件之附款。    ⒉又按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 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 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 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 羈束處分及負擔處分,且法無明文允許主管機關就此得 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前處分係原告於86年9月15日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1條第3款,經桃園監理站於89年8月4日做成前處分 ,並於89年9月19日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易處吊銷其駕駛執照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 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機車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等 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63、79頁),且為被告答辯 狀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堪認前處分原告駕照 吊銷係以未依期限繳交罰鍰為條件,將原處罰主文之罰 鍰處分,變更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屬附條件之處分無 疑。然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易 處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是前處分處罰主文之 附條件易處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之 規定而具瑕疵。又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易 處處分,須同時具備「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且「 前處罰處分已確定」為要件,然前處分「易處吊銷」原 告駕照(即原告未依限繳交罰鍰,即加倍吊扣、吊銷駕 駛執照,並未待前處分確定後再為處分),顯已違反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具有重 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應屬無效。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所依憑之前處分之易處吊銷既屬無效 ;又被告並無另對原告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處分乙 情,有原告違規資料及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1-6 8、69頁)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 、吊銷,原處分以原告「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而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 2項對原告裁罰,即有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原處分既有上開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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